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趁柘城县李原乡白集村村民郑某某家无人之际,撬门入室,将郑某某家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二条零六盒红旗渠香烟(价值130元),一条散花烟(价值25元),一件燕京牌啤酒(价值18元),二瓶冰红茶、二瓶绿茶(价值10元),三十余个真空包装鸡爪(价值30元),十余个鸡腿(价值30元),现金1232元,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内余额5498.18元),一张身份证,一张医疗卡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