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女,住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7时许,柘城县公安局胡襄镇派出所民警联合胡襄镇工商所工作人员在胡襄镇中心大街对被告人石某某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后经检测送检的被告人石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含量为176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生产、销售油条过程中,添加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明矾,经检测铝的残留量达176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皇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