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29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大架摩托车窜至虞城县某某乡新旺面粉厂院内,被告人高某某趁院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新旺面粉厂内一辆电动三轮车上布包盗走,内有现金1260元。后被发现,被告人高某某被当场抓获,赃款被追回。 2014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某甲、高某某、高某乙(均已判刑)驾驶两辆大架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柘城县胡襄镇大街福田五星电动车专卖店门前,在被害人毕某某办其他事情时,将被害人毕某某放在时风牌机动三轮车驾驶舱内的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500元及一部华为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某甲、高某某、高某乙供述,被害人毕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高某丙、高某丁、陈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崔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皇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