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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西街卖的油条内含有明矾,同日某某派出所民警对王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扣押,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其油条内铝的含量为613.1mg/kg,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添加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油条过程中,添加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明矾,经检测铝的残留量高达613.1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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