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乡政府征用、租赁其妻子在娘家的地,要求政府返还为由,多次到北京以上访为要挟,向柘城县某某乡政府索要现金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邱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吴某某等人证言;3、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确实是上访了,至于能否构成罪我不懂。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柘城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某某乡人民政府)与该乡某某村第一村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用该村民组土地7.5亩进行商贸小区建设,租赁费每年每亩小麦600斤。其中包括被告人王某某岳父王某丙土地0.75亩,当时王某丙表示同意,并领取了租赁费用。1995年4月王某丙又将其管理使用的耕地1.8亩,以每亩400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某某乡成人教育学校建校之用。多年以来王某丙及其家人均未对上述之事提出任何异议。王某丙已于2009年去世。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丙之女王某甲于1988年结婚。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柘城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征用、租赁其妻子在柘城县某某乡某某村娘家的地,要求某某乡人民政府返还为理由,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非法上访,并以上访为要挟,向柘城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索要现金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所得赃款3000元已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媳妇王某甲的地在其娘家某某乡某某村,被乡政府租赁后又被开发了,我俩就找乡政府要地,去北京天安门2次,中南海2次,国家信访局1次。邱书记接我时给1000元路费,我俩就回来了。
2、证人邱某某证实,我乡常庄村的王某某夫妇因为土地问题找乡政府,乡政府正在设法解决。去年5月份,王某某夫妇到北京,不去国家信访局正常反映,而是到中南海附近闹事,我和王某某到北京接访,王某某提出回去必须给他2000元费用,经给领导汇报给他们钱后,他们才回来。
3、证人赵某某证实,2013年5月份,王某某夫妇到北京上访,乡政府邱书记来接的,王某某不同意回去,后提出要2000元钱,不给钱不回去,还要到中南海,邱书记给乡领导汇报后给王某某2000元。
4、证人宋某某证实,去年5月份,王某某到北京上访,某某乡的邱某某书记接他们回柘城,王某某提出要2000元,否则还要到中南海去。12月份,王某某夫妇又到北京上访,一直不回去,后要1000元,我给某某乡领导联系后,给了王某某1000元钱,他夫妇俩才回柘城。
5、证人王某某证实,去年5月份,我和邱某某书记一块到北京接上访人员王某某夫妇,王某某提出要2000元钱,邱书记把钱给他了。
6、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12月份,王某某夫妇又到北京去了,我安排乡政府工作人员接他们,二人不回来。过二十天左右,宋某某打电话说王某某同意回来,但必须给他1000元,我让宋某某先垫付给王某某。
7、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底,张某书记安排我说王某某到北京去了,不给钱不回来,信访局的宋某某先垫上1000元给了王某某,让我给宋某某汇去1000元。
8、证人王某乙证实,我父亲是95年把地卖给中心校的,当时卖了几千元钱,都是经我父亲的手办理的。
9、证人刘某某证实,1995年,因上级要求建设成人学校,某某中心校买过某某村村民王某丙的1.8亩地。1996年王某丙没地方住,租赁学校的土地,当时签的有协议,王某丙卖地后,其子女从没有提出过要地的事。
10、证人吕某某证实,王某丙的地是1995年卖给某某中心校的,给了王某丙7200元。后王某丙没地方住,又租赁中心校的地盖了两间房。
11、证人吴某某证实,1993年-1994年期间,乡政府开发商业街,当时租赁王某丙0.75亩,每年给600斤小麦,后折成现金,款都是王某丙领的,王某丙死后我把款给他媳妇,2009年后因牵涉小城镇改造,乡里准备改造后统一补发。
13、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岳父王某丙自愿将其管理的土地租赁和有偿转让给他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在土地租赁和有偿转让时王某某已于王某丙之女结婚。在土地租赁和转让后,王某丙家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要求某某乡人民政府返还其妻子在娘家的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在达不到目的的情况下,采取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非信访场所非法上访,给某某乡人民政府施加压力,多次滞留北京不回,向某某乡人民政府索要现金3000元,实施强拿硬要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悔过书,具有悔罪表现,且全部退回赃款,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