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3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女,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4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段某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于某某、范某、陈某某、于某甲在柘城县、太康县盗窃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柴油,价值约440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段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他人盗窃的赃物,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段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