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星,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星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亚星在柘城县牛城乡杜坟村路口敬老院大桥东头将骑车上班路过的被害人董某从车上拉下,捂着董某的嘴将董某的钱包抢走,钱包内有现金420元。 2、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亚星在柘城县梁庄乡迎宾大道蜘蛛网吧内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徐某某随身携带的VIVO牌手机盗走,手机价值159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亚星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徐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后又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亚星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亚星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犯抢劫罪的事实,对于抢劫罪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亚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亚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