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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少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少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某某大道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谐大街路口东侧时,与步行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汪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7.31㎎/100ml,陈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7.31㎎/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侵害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晓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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