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兴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王贺平、王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毛某某以起台镇政府不给其处理宅基地、宅基证等为理由,多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中南海等地上访,并向起台镇政府硬要现金共计191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楚某某等人证言;3、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毛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辩称,我去北京上访是事实,但是我没有向起台镇政府要钱,这个钱是乡政府给我的医疗费,我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硬要起台镇政府19160元,其中11000元是打人者毛某丙支付的医疗费,剩余的7610元是毛某某去北京上访,镇政府到北京接访,为了让毛某某顺利返回,主动支付毛某某的钱财,毛某某没有强行向镇政府索要钱财,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毛某某以起台镇政府不给其处理宅基地、宅基证等为理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国务院、全国人大等非信访部门等地上访,以此来要挟镇政府并向起台镇政府硬要现金共计91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毛某某供述,1999年我在村南场地盖了一处房子,也办了宅基证,村里说我盖房子占了村里的出路,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地界不清,让镇政府确权处理。镇政府不处理,并在2001年把我的宅基证作废了。宅基证作废后毛某乙在我宅子北面东西路上挖个沟,把路挑断了。因为这我儿子毛某甲和毛某乙发生争执,毛某甲用刀子把毛某乙扎死了,我儿子毛某甲被判刑。2010年农历八月份,因为宅基地我家又和毛某丙发生纠纷,毛某丙把我和我妻子韩某某打伤住院,我出院后去找村支部书记孙某某给我处理宅基地和毛某丙打伤我们的事,后来量宅基地也没有量成,孙某某说地量不成,医疗费一分钱也没有。我就开始到镇政府去处理,镇政府没有处理好,我就到县里、市里、省里去反映,一直都没有处理好。2012年以来,我开始去北京国家信访局、中南海等部门上访,去了几次我记不清了,通过上访,我给镇政府要了五次钱,有一千的,有二千的,2013年我在北京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镇政府司法所的张所长给了我10000元,有一次我丢了钱,镇政府给了我3000元。其他的我记不清了。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起台镇政府人大主席。毛某某以要求起台镇政府为其家的场地确权为名,从2012年10月份以来多次到北京以上访为名,闹访,缠访。且以来北京报销各种费用为名,给驻京接访人员及起台镇政府来接他回去的人员要钱,三次共计4000余元,不给钱不回去,还去中南海等非访地区上访。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起台镇司法所所长,毛某某去北京上访我接过他四次,每次都是不给钱不回来。这四次经我的手给他共计16000元。其中有一次,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期间,毛某某去北京上访,镇政府安排我去接他,毛某某提出要镇政府给他因为被邻居毛某丙打伤的医疗费,说镇政府没有给他调解好,就得政府出钱。当时县里要求,所有信访人员必须当天全部带走,镇政府压力非常大,迫于压力,给了毛某某10000元医疗费和1000元路费。这些钱都是毛某某无理硬要的。 4、证人楚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周某某。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驻京接访人员,毛某某到北京上访六、七次,每次我都给他做工作,毛某某太不讲理,每次都要提无理要求,硬给起台镇政府要钱,不给钱就不走,继续到中南海、国务院、全国人大等非信访部门去非访,以此来要挟起台镇政府。起台镇政府迫于压力,给了毛某某一些现金。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赵某某。 7、证人蔺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张某某。 8、有关书证。 二、被告人毛某某提供的证据 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1月9日政府给毛某某药费10000元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起台镇政府不给其处理宅基地、宅基证等为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国务院、全国人大等非信访部门非法上访,给起台镇政府施加压力,对起台镇政府实施强拿硬要行为,共索要起台镇政府现金9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毛某某没有实施强拿硬要,是镇政府主动给的钱,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毛某某以到北京上访为要挟,对起台镇政府施加压力,向起台镇政府索要现金9000余元,并不是起台镇政府主动给的钱,该事实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楚某某、赵某某等人予以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向起台镇政府索要现金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起台镇政府给毛某某的其中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的观点,经查,毛某某因出路问题和邻居毛某丙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毛某某被毛某丙打伤是事实,镇政府给双方做调解工作时,同意支付医疗费并要求毛某某出院,毛某某出院后,镇政府未给付毛某某医疗费,毛某某要求镇政府给付医疗费理由正当,并有毛某某提供的证实镇政府给付其药费10000元的证明予以证实,该医疗费应该由起台镇政府支付,应予扣除,故毛某某及辩护人认为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的观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分。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