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树壮,男,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树壮犯有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树壮及辩护人郑明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梁树壮在任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时,负责福建省罗源区域“金刚石”产品销售工作,将其收回的货款389350元用于个人使用,其中包括参与赌博,个人花费,给其母亲看病等支出,至2014年7月12日案发时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树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某、桂某某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树壮在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389350元,部分用于非法活动,部分用于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树壮犯有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树壮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认为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树壮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