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少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芦书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广亮、王帅,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芦书涛、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故到吴庄村李某甲家闹事,后电话纠集其儿子杨某甲和杨某甲纠集的白某某等人手持木棍等物对李某甲及其家人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供述,同案犯白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陈述;3、证人李某丁、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杨某丙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双方打架是有起因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人李某甲及生意伙伴杨某丙在一起喝酒,酒后被告人杨某某到李某甲家闹事,后电话纠集其儿子杨某甲和杨某甲纠集的白某某等人手持木棍等物对李某甲及其家人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四位被害人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1月17日晚上,我给杨某丙打电话得知他在和李某甲在一起吃饭我就去了,因为我上午已经喝了半斤酒,到那喝一杯就醉了,以前杨某丙是我的客户,现在李某甲把他抢走了,我很生气,因为这我们就吵了起来,杨某丙劝开了。吃过饭,我生气,开车路过李某甲家,同他家人吵了起来,然后和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丁打了起来。我被李某丁推到了,就给我儿子打电话,我两个儿子和我侄子就领着十来个人过来了,手里掂着棍,上去打李某甲及他儿媳和家人。当时场面很乱。 2、杨某甲供述,2014年1月17日晚上,我接到我妈电话说我爸在吴庄和人家吵架,我当时正在饭店和我弟杨某己还有杨某丁,杨某戊,孟某甲,白某某,王某甲一起吃饭,就和这些朋友过来了,杨某戊和孟某甲手里掂着木棍,我上前骂李某甲,李某甲的兄弟骂我,我就推了他一下,李某甲的一个兄弟在那骂我,我就往他脸上打了一拳,我弟弟和朋友们就上去对李某甲的儿子拳打脚踢,当时场面很乱,打住谁了也不知道。 3、同案犯白某某供述,2014年1月17日晚上,我和杨某甲、杨某己、杨某丁、王某甲等七人在一起吃饭,吃到八点左右,杨某己接了个电话就和杨某甲一起要走,我们问他去干啥,杨某己告诉我们去打架,我们几个听了就和他们一起去,杨某甲、杨某己、王某甲等几个人每人拿个木棍,到那之后看到杨某甲的父亲杨某某在和李某甲还有另外一个人打架,杨某甲就上去用木棍打李某甲,我和杨某丁用脚往李某甲身上跺。有个妇女过来趴李某甲身上说别打了,我们几个又上前去打这个妇女,杨某某指挥杨某甲和杨某己用棍打另外一个人的头,又有另外一个妇女上来保护这个人,杨某甲和杨某己又用棍打这个妇女,还用脚往这个妇女的肚子上跺。后来有人报警,一看警察来了我们都跑了。 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月17日晚上六点左右,我和杨某丙在某某饭店吃饭,正吃着杨某丙接个电话说一会儿现利过来,过来两分钟杨某某来了,我就招呼他坐下,我们三个吃着说着,杨某某给我说你的生意让你干你就干,不让你干你干不成。我回答说我不信这个邪,杨某某说你不信咱走着看。杨某丙把我们劝开了,拉着我往外走,我们刚到家就听见外面有人吵架,我们出去一看,杨某某和俺儿子在那吵架,杨某丙就去把他俩拉开了,杨某某还骂骂咧咧的,俺儿媳和二女儿与他对骂几句,杨某某的媳妇来了,骂着上前拉着俺儿媳的头发把她拽到在地。这时又上来七八个年轻人上来就打。还有人拿着棍子,杨某某的大儿子朝我脸上打了四五个耳光,有俩年轻人朝我头上身上乱打,其他人在打我闺女和儿媳妇。俺闺女腿上流血了,俺儿媳喊着头疼肚子疼,后来120来了,我们就一起去医院了。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月17日晚上8点左右,杨某某开着车到俺的木料加工厂,嘴里不停地骂着俺爹李某甲,骂过之后他打手机给那头说多来些人带些家伙,说着杨某某把俺爹推到了,我去捞俺爹,这时现利的俩儿子带着十几个人来到现场,见了俺的人就打,谁劝谁捞就打谁。把我打的头疼肚子疼,下身出血。 6、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4年1月17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俺娘家吴庄,俺娘说你爸在某某吃饭,你去看看,别让他喝多了,我就和我弟媳换丽一起开着三轮去了,走到饭店门口碰见俺爹和杨某丙出来,这时杨某某也出来了,杨某某看见俺俩就骂娘,我们俩给他还了几句,杨某丙劝住了,等回到家,杨某某走到俺家门口,下了车打着电话说找几个人过来,然后杨某某和俺弟李某丁吵起来了,接着杨某某的媳妇过来骂着拽着俺弟媳的头发,把俺弟媳按倒,这时过来七八个年轻男的,上来就打,杨某某的儿子过来扇俺爸几个耳光,我被打了两棍,杨某某的儿子用脚跺我弟媳的肚子。俺四叔李某丙过来劝架,好几个年轻人上去就打他。后来你们警察就来了。 7、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4年1月17日晚上7点多那样,俺侄李某丁打我手机说吵架哩你过来劝劝,我到木料加工厂看到两个孩子领着十几个人手里都掂着棍,打俺侄媳妇、侄女哩,我说别打了,现利的儿子就领着这几个人打我,把我的头打肿了,左手也弄伤了。 8、吴某甲证言2014年1月17日晚上7点左右,我去外面挪车,走到李某丁家路口时看到杨某某的车停到路口那,李某丁也从后面开车过来了,俩人一见面就吵,不知因为啥,吵着就打了起来,李某丁的父亲李某甲来了也劝不住,过一会儿杨某某的大儿子领着十几个年轻人过来了,手里都掂着木棍,上来就打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丁的媳妇上去拉,他们把李某丁的媳妇打倒了。裤子那湿了一片,听李某丁娘说下身流血了。 9、吴某乙证言2014年1月17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家里听见外面有吵架打架的就出去看到杨某某的俩儿子领着十来个年轻人,有拿棍子的,站在李某丁家路口那,李某丁的媳妇躺在地上,下身流血,裤子上都是血。杨某某的大儿子在那喊着要打死李某甲。这时我庄的吴某丙路过问我谁跟谁哎,杨某某的大儿子就领着人要打他,吴某丙吓跑了,还摔一跤。 10、吴某丙证言2014年1月17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家里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就出去看,快走到李某甲家门口时,看见李某甲的儿媳妇躺在地上。见几个人推着一群年轻人走,这群年轻人看见我就问你刚才说啥,我说我啥也没说,其中一个指着我骂,其他两三个冲上来要打我,我扭头就跑,摔倒了,他们被被吴某乙劝住了。 11、杨某丙证言,2014年1月17日晚上18点左右,我和李某甲在某某饭店吃饭,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说来饭店找我,因为都认识,我和他俩都是生意上的伙伴,就坐下一起吃喝说话,杨某某对李某甲说你的生意我让你干你就干,不让你干你干不成。李某甲说我不信,杨某某说那咱就走着看。我把他俩劝开了,这时李某甲的儿媳妇和女儿开着三轮车过来接李某甲,杨某某看到她俩就骂,他们对骂了几句,我把他们劝走了,我和李某甲一块回去了,刚到李某甲家,看到杨某某和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丁在吵架,我就去劝架,这时杨某某的媳妇来了,开始骂李某甲家人,他们对骂起来,然后杨某某的媳妇就去打李某甲的儿媳妇。李某甲的女儿去打杨某某的媳妇。这时杨某某的两个儿子和几个年轻人从北边过来,有人拿着棍子,到跟前就打李某甲的家人,主要打李某甲的家人。朝他女儿、儿媳妇身上乱打,听见他儿媳妇喊肚子疼。 12、鉴定意见书四份,鉴定结论是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四位被害人均为轻微伤。 13、检验鉴定文书杨某甲骨龄法医学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果杨某甲的骨龄等于或大于20岁。 1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吕某甲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6月16日谭某甲询问笔录一份;柘城县城关中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杨某甲的年龄是1996年出生。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年龄有骨龄法医学检验报告和他本人的身份证相印证,证明1996年出生,吕某甲与谭某甲证言及城关中学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不予采信。2、杨某丙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没有动手打人,怎么打的没看清。经庭审质证,关于杨某丙的证言,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言部分不一致,由于杨某丙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质证,对其书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酒后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是有起因的,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因为争生意伙伴酒后指使儿子杨某甲纠集他人到被害人家里肆意殴打其家人,谁劝打谁,蔑视法纪、显示威风,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征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史凤勤 审判员 马晓春 审判员 许玉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