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高金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NVE386轻型普通货车,沿柘城县某某集乡某某集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上海世纪龙超市门口,与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北拐弯时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常某某受伤,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到柘城县公安局某某集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达成了赔偿25000元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献科 审 判 员 白 霞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皇永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