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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柘城县人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住柘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柘城县岗王镇关庄村王某某盖房工地处盗走一台水泵,价值约300元。
2、2014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窜至岗王镇赵庄村惠济河北岸朱某某帐篷处盗走锥杆一根,后李某某卖给慈圣镇后台村废品收购的杨某某(另案处理)。
3、2014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窜至岗王镇赵庄村惠济河北岸朱某某帐篷处盗走锥杆一根、钢管一根、白色塑料管两捆。后李某某卖给慈圣镇后台村废品收购的杨某某。
4、2014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窜至岗王镇赵庄村惠济河北岸李某甲帐篷处盗走锥杆一根、钢管一根、白色塑料管两捆。后李某某卖给慈圣镇后台村废品收购的杨某某。
经柘城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3、4起被盗物品总计价值480元。
5、2014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窜至岗王镇余庄村惠济河北岸李某乙田地处,盗走带电线的潜水泵一台、水带两捆。后李某某卖给慈圣镇后台村废品收购的杨某某。经柘城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皇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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