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白色金杯无牌汽车,在柘城县城关镇白庄白西三巷,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驭领”牌厢式货车后厢门撬开,将存放在车内的“科迪”牛奶盗走,价值2064元。后又到柘城县城关镇南环路中信理财公司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江淮”牌厢式货车右侧厢门撬开,将存放在车内的二十余箱鸡爪、鸡腿、鸡块盗走,价值3990元。 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鹿邑县谷阳路东段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江淮厢式货车后厢门撬开,将存放在车内的“梦思香”粥、“盼盼”花生牛奶、“诚实人”挂面等物盗走,价值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陈述,证人李某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金杯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