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底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柘城县某某乡赵楼村自家经营的摊点内加工生产油条,在油条中添加白矾,经进行抽样检查,其油条内铝的含量为185.1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贾某某、王某证言,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油条过程中,超量添加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明矾,经检测铝的残留量185.1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