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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马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柘城县城关镇崇文巷路口,趁无人之际,采取技术性开锁,将被害人海某某停放在路口西侧轿车内的13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海某某陈述,证人海某甲、李某、郭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献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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