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殿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采用人民观审团机制审理,人民观审团成员张汉生、张娜、李杰、王勤、徐全恩、梁艳荣、司美英、刘松、王腾奔到庭观审。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同村村民,两家曾因责任田边界问题产生过矛盾。2014年6月10日上午,二人又因责任田边界问题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将刘某甲右眼打伤,造成刘某甲右眼挫伤合并右侧筛纸板骨折、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致右眼无光感。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了赔偿135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刘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谷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邻里矛盾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理应妥善解决,但刘某某在与刘某甲发生纠纷过程中,用拳头将刘某甲打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观审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刑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献科 审 判 员 皇永超 人民陪审员 张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