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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4月12日被柘城县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4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物流从史某某处购买用来非法加工豆芽的“速长剂和增白剂”10000余支、“防腐剂”68斤、“白王”960余斤、“888”1650包。并将以上药剂多次销售给某某乡的梁某某、张某某,某某乡的张某甲,某某乡的邢某某等人用来生产豆芽,涉案金额达91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某、张某甲、梁某某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速长剂和增白剂、防腐剂、白王、“888”是国家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且明知他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之用,而将这些添加剂多次销售给他人,供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使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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