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2014年8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冉某某窜至柘城县城关镇黄山小区9号楼2单元5楼,趁居民司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开锁入室的手段,将司某某家中电视柜抽屉内的一个观音黄金吊坠(重5.31克),一个花朵式黄金吊坠(重4.01克),一个钻石吊坠(重1.29克)盗走,共计价值55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司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曾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