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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俊宽、范磊、于前坤犯抢劫、盗窃、陈建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俊宽,曾用名“铁路”,男,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俊宽,曾用名“铁路”,男,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磊,曾用名“创业”,男,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中伟、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前坤,男,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建红,曾用名“仓库”,男,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俊宽、范磊、于前坤犯有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建红犯有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俊宽及其辩护人张汉生,被告人范磊及其辩护人朱中伟、王帅,被告人于前坤及其辩护人吴彬以及被告人陈建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俊宽、范磊、于前坤驾车带着木棍、抽油机等作案工具窜至柘城县某某乡胡楼村胡某某的加油站盗窃柴油时,被胡某某发现,胡某某前去制止时,于俊宽用木棍当场殴打胡某某,致使胡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劫走约一吨柴油,价值约8700元。
201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于俊宽、范磊、陈建红、于前坤驾车带着抽油机等作案工具窜至周口市某某县城关回族镇东关桥头张某某的“中原加油站”盗窃柴油约2吨,价值约2万元。
2013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俊宽、范磊、陈建红、于前坤驾车带着抽油机等作案工具窜至周口市某某县杨庙乡西街杨某某的“供销加油站”盗窃柴油约2吨,价值约2万元。
2013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俊宽、范磊、陈建红、于前坤驾车带着抽油机等作案工具窜至柘城县某某乡曹堂村赵某某的加油站盗窃柴油约1.5吨,价值约1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于俊宽、范磊、于前坤、陈建红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胡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甲、袁某某、孙某乙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有关书证;7、视听资料。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俊宽、范磊、于前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建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俊宽辩称,起诉书指控抢劫那一次中我没有殴打胡某某,也没有偷走油。且指控盗窃犯罪第二起、第三起中有一起我没有参与,此外,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价值也太高。
辩护人认为,抢劫罪中指控于俊宽用木棍殴打被害人胡某某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盗窃认定数额不客观,而且达不到数额巨大。此外被告人于俊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磊辩称,起诉书指控抢劫那一次因我在车上没有下车,外面的情况我没有看见,不知道抢劫,且盗窃的价值也太高。
辩护人认为,在盗窃转化为抢劫时,被告人范磊始终在车内,没有与他人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应对范磊以盗窃处罚,且盗窃数额也应认定数额较大。此外被告人范磊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应从轻予以处罚。
被告人于前坤辩称,起诉书指控我抢劫,但我没有动手打人,目的是盗窃,也没有偷到油,且在某某的两起盗窃自己不知道,没有参与。
辩护人认为,于前坤没有殴打胡某某的情节,没有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且于前坤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同时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不清。
被告人陈建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俊宽、范磊、陈建红预谋后伙同于前坤以窃取加油站柴油为目标,实施犯罪行为,购置绿色东南得利卡牌面包车一辆(无牌照),改装后在车内安装一个容积为2335.69升的铁质容器,并进行了具体分工之后,携带钢管、木棍、断线钳、阻车钉、头套等作案凶器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
一、抢劫罪
2013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俊宽、范磊、于前坤驾驶该面包车携带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柘城县某某乡胡楼村胡某某经营的加油站盗窃柴油,由范磊在车内操作抽油机,于俊宽拉扯油管,于前坤望风,在盗窃过程中被胡某某发现,在胡某某制止时遭到于俊宽、于前坤的反抗,于俊宽用木棍当场打伤胡某某头部,于俊宽、于前坤上车后,胡某某追至车旁,用铁伞把在车前部打了一下,范磊急忙驾车逃离现场。三被告人抢走柴油约一吨,价值约8700元。胡某某头部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于俊宽、范磊、于前坤与被害人胡某某经调解达成了赔偿四千元的协议,胡某某表示不再追究上述三被告人此罪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俊宽供述,“东南得利卡牌”面包车是范磊买的,我和陈建红每人给他几千元钱,算我们三个人的车,每次偷油都是打电话联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范磊打电话说去偷油的事,然后又通知了于前坤,范磊开车到柘城一个地方,停在一个加油站旁边,之前我们就商量好了,我负责去看油罐地点及拉管子抽油,于前坤负责放风,范磊负责开车以及操作抽油电机。我和于前坤下车时,于前坤手里拿着一根钢管,我找着油罐后,到车上把管子拉下来顺手还拿了一根棍子(或者是钢管),然后把管子插到油罐里,这时,范磊就喊有人,我和于前坤就拉管子,我听见加油站的门响了,我就跑过去想把门堵住不让他们出来,还未等我到门口,门就开了出来两个人,手里拿着棍,我就往车上跑,后面的人就追上了,那人用棍将要打在我身上,我转身用棍挡了几下,眼看跑不掉,范磊就对于前坤说“过去打”,于前坤就拿着棍子去打那两个人,打住没打住没看清,随后我和于前坤跑上车,范磊就开着车带着我们跑了。
2、被告人范磊供述,“得利卡”车原来是我的,改装后在车上焊装了一个油罐,估价三万块钱,于俊宽和陈建红每人给我一万块钱,车就算我们三人的。每次偷油都是于俊宽给我们打电话,我负责开车,于俊宽负责找油罐,于前坤负责拉管子,陈建红负责望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于俊宽、于前坤三人开车到柘城,我把车停在一个加油站旁边,于俊宽下去找油罐,于前坤去放管子,我打开抽油机开始抽油,抽的没多大会,就听见有人拉管子的声音,十几秒后于前坤拉开车门装上管子,他从车上拿一根棍去找于俊宽,我知道被人发现了,半分钟左右他两人都上了车,于俊宽说“赶紧走”,我开车就要走时,有个人拿着一根棍朝我们车头部打了一下,我一加油门开车走了。
3、被告人于前坤供述,今年农历二月底、三月初的时候,于俊宽给我打电话说到郸城来,咱三人干,我就知道说的是我和于俊宽、范磊三个人。晚上10点多,范磊开着车走了两个多小时,到了一个加油站的旁边,因为陈建红没有来,我就下车放管子,然后到车跟前望风,于俊宽下车时还专门掂个木棍,他找到油罐后把管子放进去,抽的不到三分钟,我看到加油站的灯亮了,就开始往回拉管子,这时加油站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掂着棍出来就打于俊宽,于俊宽拿着木棍和这个人打起来了,他俩打的不到一分钟,我把油管子从油罐里拽出来,就对于俊宽说“走”,他过来上了车,范磊开着车就回郸城了。
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当天凌晨1点多,我听到外面加油站里面有响声,就在屋里找了一个一米多长的铁质伞把,打开门见一辆商务面包车在加油站旁边停着,其中一个人正在收管子,我一看是偷油的,就跑出来,这时另外一个人手里拿着棍就打我,我用伞把子也打他,俺俩打的有四、五分钟,我头部被打伤了,流的都是血,打我的那个人跑回车上,那辆车就跑啦。
5、被害人杨某乙(胡某某之妻)陈述,我听到我丈夫喊了一声就从超市里出来,发现俺丈夫在地上躺着,头上都是血,看见一辆黑色的车后面拉着一个油管子朝正西跑了,我就叫人并打电话报警。我家的柴油被偷的约有一吨,价值8700多元钱。
6、证人孙某甲证实,听说我五叔胡某某家出事啦,就到他家问咋回事,我婶子杨某甲说晚上有人偷他家的油,被胡某某发现了,又被偷油的人打伤了头,流了好多血。
7、证人袁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孙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8、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454号鉴定意见书,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CT报告单、伤情照片证实,胡某某前额发际有5cm的创口,右手中指表皮脱落,右侧筛骨纸扳内陷,构成轻微伤。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经营一家加油站以及被盗柴油油罐的位置情况。
10、被告人于俊宽、范磊对该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和确认。
11、扣押的作案车辆、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作案车辆系无牌的绿色“东南得利卡”面包车,车内有自制油罐一个、钢管三根、木棍一根及抽油机、电瓶、断线钳、阻车钉、手电筒等物品。
12、柘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证实该油罐容积2335.69升。
13、中国石化柘城石油公司交易报表证实,2013年3月30日0号柴油价格为7.35元/升。
14、其它书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1、201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于俊宽、范磊、陈建红、于前坤驾驶该改装的“东南得利卡”面包车,携带钢管、木棍、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周口市某某县城关回族镇东关桥头张某某经营的“中原加油站”盗走柴油约2吨,价值约17000元。
2、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于俊宽、范磊、陈建红、于前坤驾驶该改装面包车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周口市某某县杨庙乡西街杨某某经营的“供销加油站”盗走柴油约2吨,价值约17000元。
3、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于俊宽、范磊、陈建红、于前坤驾驶该改装面包车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柘城县某某乡曹堂村赵某某经营的加油站盗走柴油约1.5吨,价值约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俊宽、范磊、陈建红、于前坤供述,四被告人均供述了预谋、分工,以及驾驶改装的“东南得利卡”面包车携带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实施上述盗窃的犯罪经过和销赃、分赃的具体情节。四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3月22日早晨,我到自己经营的“中原加油站”存放柴油的地方去看油罐,发现油罐盖上的锁被剪断了,罐口也被打开了,被盗2吨多柴油,价值2万元左右,我就报警了。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3月23日早晨5点左右,发现油罐口被人撬了,我就去看监控录像,看到在凌晨1点多的时候,有一辆“东南牌”汽车在加油站旁边停着,从车上下来两个人,都带着帽子和口罩,其中一个人还拿着一米多长的钢管望风,另外一个人撬油罐口拉管子抽油,抽的有半个多小时,然后收管子开车走了,被盗走2吨多柴油,价值2万元左右,然后我就报警了。
4、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陈述,2013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听到我家的狗叫了几声,也没起来,早上起来后发现柴油被偷了,通过看监控,大约在1时50分左右一辆绿色大号面包车从加油站过,几分钟后俺家的狗就死了,约凌晨2时许油罐区来了两个人,都戴着口罩,一人拿撬杠、一人拿卡钳,把罐上锁绞断,开始抽油,一个人在外放哨,抽了18分钟后就走了。被盗柴油大概有1吨半,价值1万元左右。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监控视频和截图,印证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且与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6、被告人范磊、于前坤均对第3起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和确认。
7、扣押的作案车辆、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作案车辆系无牌的“东南得利卡”牌面包车,车内有自制的油罐、钢管、木棍、抽油机、电瓶、断线钳、阻车钉、手电等物品。
8、柘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证实,该车内自制油罐容积为2335.69升。
9、中国石化柘城石油公司交易报表证实,2013年3月22日、23日0号柴油价格为7.51/升。2013年5月14日0号柴油价格为7.09元/升。
10、其它书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于俊宽的辩护人张汉生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于俊宽离婚调解书一份,经审查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于俊宽于2004年3月10日离婚,但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影响对被告人于俊宽的定罪量刑,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范磊的辩护人朱中伟向法庭提交郸城县某某镇某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人范磊在该村平时表现较好,与邻里相处融洽。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被告人范磊定罪量刑不起主要作用,可酌情参考。
关于被告人于俊宽辩解没有打胡某某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于俊宽殴打胡某某事实不清的观点,经查,被告人于俊宽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下车时顺手拿了一根棍(或者是钢管),在偷油被发现后胡某某用伞把砸他,他转身用棍挡了几下。被告人于前坤在侦查机关供述,于俊宽下车时手里掂个木棍,被发现后于俊宽拿着木棍和胡某某打了起来,自己在收油管子。被害人胡某某证实,出门后看到一个人在收油管子,另一个人手里拿着棍就打我,我们打的有几分钟,自己头部被打伤流血。据此可以确定,于前坤当时在收油管,是于俊宽拿着棍和胡某某对打。而且胡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病历证实,胡某某头部有5cm的条形创口,且创缘不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因此该伤应认定为于俊宽用棍棒击打所致,故被告人于俊宽的该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范磊辩解抢劫的事自己不知道,没有下车,没有看见盗窃被发现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认为范磊始终在车上,没有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观点,以及被告人于前坤辩解没有动手打胡某某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认为于前坤没有打胡某某的情节,没有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的辩护观点。经查,三被告人在作案前进行了预谋策划和具体分工,不仅准备了木棍、钢管、阻车钉等作案凶器和作案车辆,而且在作案时携带了这些凶器,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均具有被发现后抗拒抓捕而逃跑的共同意图,当盗窃被发现后被告人于俊宽当场使用暴力,用木棍打伤胡某某也正是三被告人为了逃脱而抗拒抓捕的共同目的的具体表现。被告人范磊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在车内打开抽油机开始抽油,听拉管子的响声,又见于前坤拿一木棍去找于俊宽,据此说明他已经知道盗窃被人发现。在于俊宽上车后说“赶紧走”,且在开车走时他看到一个人拿着一根木棍在车前部打了一下,自己加油开车走了。于俊宽又供述,范磊对于前坤说了“过去打”,于前坤就拿着棍去打那两个人,这足以说明范磊此时已经知道车外发生的事情,盗窃已被人发现。而于前坤在车外已经知道盗窃被发现并目睹了于俊宽和胡某某对打的场面,急忙收油管,并对于俊宽说“赶紧走”。据此可以认定,三被告人均已明知盗窃被发现,此时三被告人已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相互协作,相互配合,共同目的就是抗拒抓捕,逃离现场,而且实施了这些行为。在盗窃被发现后,被害人胡某某前去制止,被告人于俊宽持凶器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将胡某某打致轻微伤,该盗窃行为已转化为抢劫行为。虽然范磊、于前坤没有殴打胡某某,实施暴力行为,但二人已和于俊宽形成一个共同的利益整体,于俊宽当场使用暴力,持凶器殴打胡某某,其目的是抗拒抓捕,逃离现场,这不仅没有超出二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反而是二被告人所共同希望的目的,因此二被告人应对于俊宽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打伤胡某某的犯罪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综上被告人范磊、于前坤的该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观点,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于俊宽、于前坤辩称在胡某某处没有偷到油的观点,经查,被告人于俊宽在侦查机关供述,把抽油管插到了被盗的油罐里。范磊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车内打开抽油机开始抽油,抽的没多大会听到拉管子的声音。于前坤在侦查机关供述,抽油抽的不到三分钟,看到加油站的灯亮了。同时被害人胡某某、杨某甲证实其家柴油被盗约1吨,价值8700元。上述于俊宽、范磊、于前坤的供述,胡某某、杨某甲的陈述,均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已经抽取到了柴油并盗走,故被告人于俊宽、于前坤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于俊宽辩称三起盗窃中有一起没有参与,被告人于前坤辩称某某的两起盗窃自己不知道,没有参与的辩护观点,经查,在侦查机关四被告人均对起诉书认定的三起盗窃予以供认,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其供述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时三起被盗案件的被害人均及时报案,并在侦查机关进行了详细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四被告人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并且该三起盗窃均有监控视频和监控截图,能够证明系四被告人所为,且被告人陈建红当庭对三起盗窃,予以供认;被告人范磊对该三起盗窃没有否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该三起盗窃系四被告人共同所为。故被告人于俊宽、于前坤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于前坤的辩护人认为于前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于前坤在于俊宽等人的引诱下,明知是犯罪行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不惜放弃自己的建筑职业,而参加到该犯罪团伙。在实施盗窃之前四被告人共同预谋、明确分工,在盗窃过程中四被告人均积极主动,按照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形成一个紧密的有机整体。因此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既有分工,又有协作,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无法区分作用大小。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前坤系被胁迫参与犯罪和消极犯罪,反而能够证明于前坤多次参与犯罪活动,并在犯罪过程中按照分工,积极主动,共同完成犯罪活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于俊宽、范磊辩称起诉书认定的价值太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自制油罐经柘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测量,其容积为2335.69升,1吨0号柴油的容积约为1190升,案发期间0号柴油的价格在7.09元/升至7.51元/升之间,1吨柴油的价值约在8400元至9000元左右。因此,公诉机关认定每吨柴油价值10000元过高,故二被告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张汉生、朱中伟、王帅、吴彬认为本案盗窃数额不清,应认定为数额较大的观点,以及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盗窃数额属于数额巨大的观点,经查,根据四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各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油罐的容积,案发时柴油的价格,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经过计算本案三起盗窃数额应为44000元左右,达不到数额巨大的起点,故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额巨大的观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于俊宽、范磊、于前坤、陈建红在每次盗窃过程中均驾驶改装的车辆,并携带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该作案工具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即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本案盗窃数额44000元已超过“数额巨大”五万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认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因此依法应对四被告人所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故四位辩护人认为按盗窃数额较大进行处罚的观点亦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俊宽、范磊、于前坤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改装的“东南得利卡”面包车(无牌),携带钢管、木棍等凶器窜至柘城县某某乡胡楼村胡某某经营的加油站盗窃柴油,在盗窃过程中被胡某某发现,胡某某制止时,被告人于俊宽当场使用暴力,用木棍击伤胡某某头部,经鉴定为轻微伤,并抢走柴油价值8000余元。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抗拒抓捕,后逃离现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俊宽、范磊、陈建红、于前坤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改装的车辆,携带钢管、木棍等凶器,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柴油,价值44000元左右,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携带钢管、木棍等凶器,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根据所盗窃的价值,应认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于俊宽、范磊、于前坤犯有抢劫罪、盗窃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俊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范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三、被告人于前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陈建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五、作案车辆“东南得利卡”无号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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