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住河南省郸城县。2011年1月15日因抢夺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赵玉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骑一辆大架摩托车,窜至柘城县某某乡孟庄村时,将骑电动车行驶在公路上的左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逃跑,被抢金项链价值5340元。 2、2014年7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骑一辆大架摩托车,窜至柘城县某某乡孙沟桥头时,将骑电动车行驶在公路上的王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逃跑,被抢金项链价值2300余元。 3、2014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骑一辆大架摩托车,窜至柘城县梁庄乡王店十字路口时,将停在路边的靳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逃跑,被抢金项链价值85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王某某、靳某某陈述,证人白某、张某某、郑某某证言,物证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驾驶机动车辆,并在一天内多次连续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