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南执复字第00031号 申请复议人赵凤荣,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 被执行人王德仓,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案发前任社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所长,住址同上,系赵凤荣的丈夫。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申请复议人赵凤荣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执字第033--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一案,本院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社旗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社刑初字第60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王德仓所有位于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中段东侧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产权证号为2007487号,名义产权人谢雪勤),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并于2012年8月30日移交社旗县 人民法院执行局。2013年1月25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3年2月5日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2月18日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社执字第03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房产。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社执字第033--2号执行裁定,对该房产予以评估、拍卖。赵凤荣以“该房屋是异议人与王德仓共有财产,不属违法所得;不符合移送执行的条件,查封期限届满后未办理续封手续。故执行该房屋无法律依据。”为由提出异议。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社执字第033--3号执行裁定,驳回赵凤荣的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社旗县人民法院(2011)社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刑一终字第012号刑事裁定均认定,该房产是王德仓挪用公款所购,系非法所得,不属与其妻赵凤荣用合法收入所购。据此,驳回赵凤荣的异议理由。 申请复议人赵凤荣不服,仍以异议理由提出申请复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执字第03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德仓所有位于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中段东侧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产权证号为2007487号,名义产权人谢雪勤),(2013)社执字第033--2号执行裁定,对该房产予以评估、拍卖,(2013)社执字第033--3号执行裁定,驳回赵凤荣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赵凤荣的复议理由,经查,该房产系王德仓挪用公款所购置,有王德仓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已经社旗县人民法院(2011)社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刑一终字第012号刑事裁定均认定为违法所得,不能作为与其妻赵凤荣的共同财产。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执字第03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房产,已送达给社旗县房产管理局和被执行人王德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案的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赵凤荣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赵凤荣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玉斌 审判员 焦怡琳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