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南执复字第00026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腊生,男,汉族,1966年1月1日生,住十堰市。 申请执行人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举国,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十堰锐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运生,任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李腊生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法执异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称,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法执异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我于2006年5月20日以10万现金置换我2002年在十堰锐进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时承诺投入的房产属抽逃资金错误;十堰锐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我认缴的10万元实物与2006年转为现金10万价值一致,没有减少;实物出资转现金出资,工商部门已登记确认,如属抽逃资金,工商部门不会变更;十堰市红卫街办燕沟居委红枫5栋4楼2-4-1住宅是我和爱人共同财产,与十堰锐进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请求依法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法执异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 淅川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李腊生作为十堰锐进科技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将自己登记注册该公司时投资入股的十堰市红卫街办燕沟居委红枫5栋4楼2-4-1住宅于2006年5月20日以10万元现金置换,因2002年投资入股住宅至2006年升值较大,用10万元置换,价值不相当,属抽逃注册资金,应追加李腊生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房屋价值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担责,对该房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驳回李腊生执行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十堰锐进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时,申请复议人承诺将十堰市红卫街办燕沟居委红枫5栋4楼2-4-1住宅作价10万元入股,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注册资金不到位。2006年5月20日,申请复议人以10万元现金置换前述住宅入股,属于补交注册资金。本案执行时,申请复议人对十堰锐进科技有限公司已投入注册资金到位,且无证据显示其有抽逃资金行为,故不应以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故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法执异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贺学海 审判员 焦怡琳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