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556号 原告:袁银华,男,48岁。 原告:庞建春,女,46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66094692-6。 法定代表人:贾新民,公司经理。 被告:袁小勇,男,3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兆勇,男,31岁。 被告:赵美林,女,28岁。 被告:枣阳市九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新华路147号,组织机构代码:77391596-6。 法定代表人张锋,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7939236-6。 负责人:胡书钦,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贵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伟,男,30岁。 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冠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A区38号(兰岗路276号金阳光汽配城A区3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80919-0。 法定代表人:刘华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习军,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以下简称杨浦二队),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9-1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13322126-1.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8、9楼801-804室,组织机构代码:78475817-7。 负责人杨桦,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鹤,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桥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0499864-9。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7894059-X。 负责人:游家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叶文群,男,50岁。 被告:襄阳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航空路175号,组织机构代码:56831604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 负责人孙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州集团交通联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石脑镇,组织机构代码:72393692-9。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北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6542-3。 负责人:邓功平,公司经理。 被告: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环北路1号(国邦物流园4-C02号),组织机构代码:79329846-7。 法定代表人:华晓峰,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组织机构代码:87938781-5。 负责人:付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昌军,男,44岁。 被告:李冰霜,女,42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12号长源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57151929-5。 负责人:刘耀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国方,男,40岁。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组织机构代码:79323653-0。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黄河广场西段,组织机构代码:87468466-9。 负责人:王亚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永红,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巩根旭,男,33岁。 被告:兰考兴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许河乡东扫怀村,组织机构代码:58707825-2。 法定代表人:杨荣九,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组织机构代码:70653171-9。 负责人:于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正明,男,53岁。 被告:葛跃进,男,49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37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7391285-3。 负责人:佘江国,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天江,男,43岁。 被告: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汉十路,组织机构代码:76410921-7。 法定代表人:叶建兵,公司经理。 被告:万欢欢,女,成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二环路佳鑫庭院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768508-7。 负责人:陈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袁银华、庞建春诉被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袁小勇、吴兆勇、赵美林、九鼎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冯伟、登冠公司、杨浦公司、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顺安公司、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叶文群、远顺公司、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瑞州集团交通联运公司、人寿财险高安支公司、昊顺公司、人保财险襄阳汽车开发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杨昌军、李冰霜、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李国方、中远公司、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巩根旭、兴源公司、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周天江、荣新公司、万欢欢、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黄正明、葛跃进、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被告登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小勇、人保财险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兆勇、赵美林、九鼎公司、顺安公司、叶文群、远顺公司、德盛公司、杨昌军、李冰霜、李国方、巩根旭、黄正明、葛跃进、周天江、荣新公司、万欢欢、黄正明、葛跃进、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高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驾驶员吴兆勇驾驶鄂F2V207号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285KM+500M处,因路面湿滑车辆横滑侧翻,侵占全部路面。驾驶员冯伟驾驶沪B17845号半挂车在避让吴兆勇驾驶的半挂车中,车辆冲入中央隔离带,紧随其后王某某驾驶皖N10409号半挂车因避让不及,车辆横滑侧翻撞上吴兆勇驾驶的鄂F2V207号半挂车车厢处。后高某驾驶鄂F1X313号重型货车避让不及,车辆横滑侧翻撞上王某某驾驶的皖N10409号半挂车车厢处。汪某某驾驶赣CF2131号半挂车避让不及,车辆横滑侧翻撞上高某驾驶的鄂F1X313号重型货车车厢处。刘某驾驶豫R47897半挂车避让不及,车辆横挂侧翻撞上汪某某驾驶的赣CF2131号半挂车车厢处。徐某某驾驶鄂F1Q219重型货车避让不及,撞上刘某驾驶的豫R47897半挂车车厢处。张某驾驶豫R47787号半挂车避让不及,撞上冯伟驾驶沪B17845号半挂车尾部。李国方驾驶豫LC7096号半挂车避让不及,撞上杨昌军驾驶鄂F2V689号半挂车右侧车厢处。巩根旭驾驶豫BZ5898半挂车撞上李国方驾驶豫LC7096号半挂车尾部。周天江驾驶鄂F2W096号半挂车先擦挂巩根旭驾驶豫BZ5898半挂车尾部,后撞致黄正明驾驶鄂S23688半挂车尾部。除鄂S23688半挂车未与前车接触外,其余车辆超速、超载与前车发生连环碰撞事故。事故中导致刘某驾驶豫R47897半挂车乘车人袁浩梦死亡及其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吴兆勇、王某某、汪某某、刘某、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昌军、李国方、巩根旭、张某、周天江、冯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兆勇驾驶赵美林所有的车辆以被告九鼎公司的名义在太平洋财险襄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车及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20万元。被告冯伟驾驶登冠公司所有的车辆以被告杨浦二队的名义在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顺安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万元;被告远顺公司所有的车辆以被告叶文群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被告瑞州集团交通联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挂车100万元;被告昊顺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张某驾驶被告德盛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挂车5万元;被告杨昌军驾驶被告李冰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国方驾驶被告中远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挂车5万元;被告巩根旭驾驶被告兴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告黄正明驾驶被告葛跃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各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周天江驾驶被告方欢欢所有的车辆以被告荣新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挂车5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20320.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报告;3.袁浩梦从业资格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6.抢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被告袁小勇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其合理损失应由其他所有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 被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吴兆勇未作答辩。 被告赵美林未作答辩。 被告九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驾驶员属证驾不符,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冯伟未作答辩。 被告登冠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车辆在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上海杨浦二队未作答辩。 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证据及诉请无异议。 被告顺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保险情况也属实,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叶文群未作答辩。 被告远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再按各被告责任比例再分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瑞州集团交通联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高安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并辩称:本次事故共有九个死者,应为其他死者预留份额,我公司承保车辆为次要责任,且已在其他案件中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昊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应扣除不计免赔率15%,医疗费应为628.81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违反超载规定,根据商业险规定应扣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事故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杨昌军未作答辩。 被告李冰霜未作答辩。 被告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国方未作答辩。 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辩称:同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巩根旭未作答辩。 被告兴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同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周天江未作答辩。 被告荣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万欢欢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正明未作答辩。 被告葛跃进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天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兆勇持B2驾驶证驾驶鄂F2V207号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285KM+500M处,因路面湿滑车辆横滑侧翻,侵占全部路面。被告冯伟驾驶沪B17845号半挂车在避让吴兆勇驾驶的半挂车中,车辆冲入中央隔离带,紧随其后高某驾驶皖N10409号半挂车因避让不及,车辆横滑侧翻撞上吴兆勇驾驶的鄂F2V207号半挂车车厢处。后高某驾驶鄂F1X313号重型货车避让不及,车辆横滑侧翻撞上高某驾驶的皖N10409号半挂车车厢处。汪某某驾驶赣CF2131号半挂车避让不及,车辆横滑侧翻撞上高某驾驶的鄂F1X313号重型货车车厢处。刘某驾驶豫R47897半挂车避让不及,车辆横挂侧翻撞上汪某某驾驶的赣CF2131号半挂车车厢处。徐某某驾驶鄂F1Q219重型货车避让不及,撞上刘某驾驶的豫R47897半挂车车厢处。张某驾驶豫R47787号半挂车避让不及,撞上冯伟驾驶沪B17845号半挂车尾部。被告杨昌军驾驶鄂F2V689号半挂车避让不及,车辆左侧车厢撞上张某驾驶豫R47787号半挂车尾部。被告李国方驾驶豫LC7096号半挂车避让不及,撞上杨昌军驾驶鄂F2V689号半挂车右侧车厢处。被告巩根旭驾驶豫BZ5898半挂车撞上李国方驾驶豫LC7096号半挂车尾部。被告周天江驾驶鄂F2W096号半挂车先擦挂巩根旭驾驶豫BZ5898半挂车尾部,后撞至被告黄正明驾驶鄂S23688半挂车尾部。除黄正明驾驶的鄂S23688半挂车未与前车接触外,其余车辆超速、超载与前车发生连环碰撞事故。事故中导致皖N10409号半挂车驾驶员高某及乘车人刁迎年、鄂F1X313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庄林奇、赣CF2131号半挂车驾驶员汪某某及乘车人朱叔飞、豫R47897半挂车乘车人袁浩梦、鄂F1Q219重型货车驾驶员徐某某及乘车人陈焕玲死亡、鄂F1X313号重型货车驾驶员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2日死亡,共计九人死亡的较大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除黄正明驾驶的鄂S23688半挂车自身车辆损失轻微,驶离事故现场外,其余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2013年1月25日,河南省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兆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汪某某、刘某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昌军、李国方、巩根旭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周天江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冯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已死亡的乘车人庄林奇、袁浩梦、陈焕玲、刁迎年、朱叔飞均无责任;鄂S23688半挂车驾驶员黄正明无责任。豫R47897车辆乘坐人袁浩梦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陕西省商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628.81元,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吴兆勇驾驶的鄂F2V207号半挂车(鄂FH811挂)2010年3月12日以鄂F2H237(鄂fhj37挂)为号牌登记在曲光秀名下,2012年5月曲光秀将车辆出售给被告赵美林,并以鄂F2V207号半挂车(鄂FH811挂)为号牌登记在赵美林名下,该车辆使用原车牌号以被告九鼎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20万元,主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1日24时止。 被告冯伟驾驶的沪B17845号半挂车(沪AF839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登冠公司并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以被告杨浦二队为被保险人后于2012年3月10日0时批改登冠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 高某驾驶的皖N10409号半挂车(皖NH549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安公司,该车辆以顺安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日24时止。 高某驾驶的鄂F1X313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远顺公司,该车辆以被告叶文群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 汪某某驾驶的赣CF2131号半挂车(赣CD058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州集团交通联运公司,该车辆由瑞州集团交通联运公司融资购买并租赁给汪某某使用和经营,并以瑞州集团交通联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 徐某某驾驶的鄂F1Q219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昊顺公司并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以昊顺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 张某驾驶豫R47787号半挂车(豫RJ010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盛公司,该车辆以德盛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 被告杨昌军驾驶的鄂F2V689号半挂车(鄂FH320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冰霜,该车辆以李冰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 被告李国方驾驶的豫LC7096号半挂车(豫L9158挂)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少辉,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远公司并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以中远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24时止。 被告巩根旭驾驶的豫BZ5898半挂车(豫B9168挂)实际所有人张笔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源公司,该车辆平时由兴源公司代管张笔和自主经营,该车辆以兴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2月6日24时止。 被告周天江驾驶的鄂F2W096号半挂车(鄂FZ216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欢欢,该车辆由万欢欢委托荣新公司向银行担保贷款购得,并以被告荣新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24时止。 被告黄正明驾驶的鄂S23688半挂车(鄂S2688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葛跃进,该车辆以葛跃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另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共有十三辆机动车,其中吴兆勇、高某、高某、汪某某、刘某、徐某某六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伟、张某、杨昌军、李国方、巩根旭、周天江六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正明一人无责任,共同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已对本起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作出了明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纵观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本案受害人袁浩梦及另外八位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不应该也不容易从分析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或乘坐的车辆与之有碰撞、接触的车辆和与之无碰撞、接触的车辆是否有关联性、是否无关联性的角度出发,来断定某辆车对某个死者的民事赔偿应当赔或应当不赔,故辩解自己一方的车辆没有与袁浩梦乘坐的车辆碰撞、接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均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全部车辆的侵权人均应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于袁浩梦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黄正明驾驶的车辆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其与葛跃进属于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机动车一方,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承保受害人车辆之外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八位死者份额,再按照比例对袁浩梦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承保车辆的责任比例和承担责任车辆的辆数对于袁浩梦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和本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挂靠公司共同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某某驾驶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徐某某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扣除不计免赔率15%的部分应由车辆登记所有人赔偿。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除鄂S23688半挂车未与前车接触外,其余车辆均因超速、超载与前车发生连环碰撞事故”,保险公司当庭提供保险条款并辩解要求扣除超载免赔率,均未提供《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超载免赔率的辩解,均不予采纳。被告杨浦二队虽然未作任何辩解,但其只是事故车辆批改前的被保险人,与车辆无其他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吴兆勇持B2证驾驶半挂牵引车,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美林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吴兆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另一死者陈焕玲为城镇居民,袁浩梦的近亲属二原告要求比照陈焕玲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即18979元,本次事故造成袁浩梦死亡,结合事故责任、支付能力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上,本院核定二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8.81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7568.41元,由于本起事故有11辆主车、9辆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1辆主车、1辆挂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20.2个110000元总额2222000元可以使用,该起交通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总限额预留1975111.11元(2222000元÷9人×8人)给其他受害人使用,保险公司比例在各自承保交强险的限额内共计赔偿本案二原告246888.89元(2222000元÷9人×1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0679.52元(517568.41元-246888.89元),相对袁浩梦乘坐车辆,本起交通事故6辆车负主责、6辆车负次责,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侵权人的责任比例替代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事故侵权人、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挂靠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24444.44元(246888.89元÷20.2×2)。 二、被告吴兆勇、赵美林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吴兆勇、赵美林连带赔偿二原告31579.28元(270679.52×70%÷6)。 四、被告枣阳市九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24444.44元(246888.89元÷20.2×2),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13533.98元(270679.52元×30%÷6),合计37978.42元。 六、被告冯伟、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24444.44元(246888.89元÷20.2×2),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31579.28元(270679.52元×70%÷6),合计56023.72元。 九、被告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八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12222.22元(246888.89元÷20.2×1),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31579.28(270679.52元×70%÷6),合计43801.5元。 十一、被告叶文群、襄阳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对上述十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24444.44元(246888.89元÷20.2×2),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31579.28元(270679.52元×70%÷6),合计56023.72元。 十三、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十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12222.22元(246888.89元÷20.2×1),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率15%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26842.39元(270679.52元×70%÷6×85%),合计39064.61元。 十五、被告襄樊市昊顺运输公司对上述十四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六、被告襄樊市昊顺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4736.89元(270679.52元×70%÷6×15%)。 十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24444.44元(246888.89元÷20.2×2),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13533.98元(270679.52元×30%÷6),合计37978.42元。 十八、被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十七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24444.44元(246888.89元÷20.2×2)。 二十、被告杨昌军、李冰霜对上述十九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一、被告杨昌军、李冰霜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13533.98元(270679.52元×30%÷6)。 二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24444.44元(246888.89元÷20.2×2),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13533.98元(270679.52元×30%÷6),合计37978.42元。 二十三、被告李国方、李少辉,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二十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24444.44元(246888.89元÷20.2×2)。 二十五、被告巩根旭、兰考兴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二十四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六、被告巩根旭、兰考兴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3533.98元(270679.52元×30%÷6)。 二十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24444.44元(246888.89元÷20.2×2),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袁银华、庞建春13533.98元(270679.52元×30%÷6),合计37978.42元。 二十八、被告周天江、万欢欢对上述二十七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九、被告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原告袁银华、庞建春2444.44元(246888.89元÷20.2×0.2)。 三十一、驳回原告袁银华、庞建春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490元,原告袁银华、庞建春共同承担85元,被告吴兆勇、赵美林共同承担1176元,冯伟、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21元,被告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76元,叶文群、襄阳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共同承担1176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承担1176元,被告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76元,被告袁小勇、西峡德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21元,被告杨昌军、李冰霜共同承担421元,被告李国方、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21元,被告巩根旭、兰考兴源物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21元,被告周天江、万欢欢共同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华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何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