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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科与任会林、嵩县林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96号 原告:郭新科,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任会林,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菁华,男,49岁。一般代理。 被告:嵩县林业局。机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96号
原告:郭新科,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任会林,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菁华,男,49岁。一般代理。
被告:嵩县林业局。机构代码:00541812-3。住所地:嵩县嵩洲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苏海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敏生,该局林地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菁华,该局林地办副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新科诉被告任会林、嵩县林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会林、嵩县林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10时5分,任会林驾驶嵩县林业局所有的豫CJ3883小型轿车沿331省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太平镇东坪村五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郭新科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郭新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任会林和郭新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新科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4815.2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支出鉴定费780元。被告嵩县林业局为被保险人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因此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新科医疗费15179.13元、误工费7236元(67元/天×108天)、护理费3547.05元(69.55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562.77元(5627.73元/年×2年×10%÷2)、母亲703.46元(5627.73元×5年×10%÷4)、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80元、车损2350元合计51465.19元。
被告任会林辩称:任会林已垫付原告13863.9元,应退还,另外事故造成任会林车损1354元,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嵩县林业局辩称:该车豫CJ3883小型轿车是嵩县林业局的车辆,当时是由任会林驾驶,任会林是嵩县林业局的司机,是为公职开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过10000元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商业险不是强制法定保险,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应由侵权人赔偿后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0时5分,任会林驾驶豫CJ3883小型轿车沿331省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太平镇东坪村五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郭新科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郭新科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新科和任会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郭新科在西峡县太平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3.9元;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14815.23元。郭新科伤情2014年9月1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1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新科颌面部损伤遗留张口度轻度受限属十级残。郭新科支出鉴定费780元。
任会林系嵩县林业局司机,所驾驶的车辆豫CJ388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任会林已垫付原告郭新科13863.9元。庭审中原告同意退还被告任会林垫付款13863.9元,并支付任会林车损1354元。
另查:1.郭新科系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女儿郭彩侠生于1998年9月20日,母亲安玉兰生于1937年7月15日。郭新科兄妹四人。
2.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郭新科和任会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会林系被告嵩县林业局司机,为职务行为,所驾驶的车辆豫CJ388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嵩县林业局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对如何用药没有选择权,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郭新科诉请项目中,医疗费1517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562.77元(5627.73元/年×2年×10%÷2)、母亲703.46元(5627.73元×5年×10%÷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误工费,原告诉请时间过长,原告住院38天,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90天,计算为6030元(67元/天×90天)。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7元/天,计算住院天数38天为2546元(67元/天×38天)。原告郭新科受伤致残,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打击,结合其伤残、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对于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郭新科合理损失46492.04元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会林已垫付原告郭新科13863.9元,原告应在获得理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原告同意支付任会林车损1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郭新科46492.04元。
原告郭新科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支付被告任会林15217.9元(13863.9元+1354元)。
三、驳回原告郭新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322元,由原告郭新科承担132元,被告嵩县林业局承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