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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国与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25号 原告:黄振国,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伟,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沈建敏,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25号
原告:黄振国,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伟,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沈建敏,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230837195802152113。
原告黄振国诉被告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国诉称:2014年2月5日早晨,原告黄振国乘坐被告王伟所有的寨根-西峡豫R48987大客车出行,7时20分许,被告王伟雇佣的司机李成海驾驶该车辆沿西峡县花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寨根乡方庄村方庄桥路段,因路面结冰,驾驶员措施不力,客车侧翻,致使原告黄振国受伤、客车受损。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成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振国等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振国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黄振国伤情经鉴定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左锁骨骨折脱位遗留左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约需7800元。被告王伟所有的豫R48987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振国83414.07元【1.医疗费27544.7元;2.误工费13132元(67元/天×196天);3.护理费7102元(67元/天×10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5.营养费2120元(20元/天×106天);6.残疾赔偿金22479.37元(8475.34元×20年×12%+5627.73元/年×5年×12%÷3+5627.73元/年×3年×12%÷2);7.后期治疗费7800元;8.交通费56元】。要求被告王伟赔偿原告黄振国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400元。
被告王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李成海是王伟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位旅客保险5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原告黄振国的医疗费27544.7元已由王伟支付,要求原告黄振国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退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7时20分,李成海驾驶豫R4898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花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寨根乡方庄村方庄桥路段,措施不力,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黄振国、姜**、查**、查**、查**等15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成海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振国在西峡县寨根乡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7元;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91天,支出医疗费27427.7元。原告黄振国的伤情2014年7月2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25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振国伤情经鉴定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左锁骨骨折脱位遗留左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费用约需7800元。原告黄振国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1.豫R48987客车系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被告王伟承包运营,李成海系王伟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车辆豫R48987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元/人,其中特别约定:“1.该车核实载客29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29人;1.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29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含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45万元,意外事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2.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3.出险时医疗费赔偿仅限于承保地/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费用;4.超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超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但存在超载情形的,按承保时核定的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进行赔…”。被告王伟为原告黄振国垫支医疗费27544.7元,王伟另行补偿原告黄振国12000元。
2.原告黄振国系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其父黄**,生于1935年7月10日,由黄**、黄振*云及黄***扶养。原告次子黄****,生于1999年10月13日。
3.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李成海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王伟承包运营,李成海系王伟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车辆豫R48987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元/人,原告黄振国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承担。
关于原告黄振国诉请的合理损失,经查明原告实际住院91天,后期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经评定需住院15日,共计需住院106天,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符合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544.7元、后期治疗费7800元、护理费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22479.37元、交通费56元、鉴定费1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天数错误,原告受伤到评残的天数为170天,后期住院治疗需15天,共计185天,故误工费应为12395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120元(20元/天×106天),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营养费应为1060元。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黄振国诉请合理项目为:医疗费27544.7元、后期治疗费7800元、误工费12395元、护理费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22479.37元、交通费56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7017.07元。原告黄振国的合理损失除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外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振国81617.07元。被告王伟应赔偿原告黄振国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400元,该款从被告王伟垫支原告的27544.7元中扣减后剩余22144.7元,由原告黄振国在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黄振国81617.07元。
二、原告黄振国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王伟22144.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黄振国承担688元,被告王伟承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附一: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户名西峡县人民法院,开户机构:河南省南阳西峡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00000109896058682012。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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