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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春玲与张保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01号 原告:薄春玲,女,56岁。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保定,男,28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6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01号
原告:薄春玲,女,56岁。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保定,男,28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薄春玲诉被告张保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春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被告张保定,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9时40分,被告张保定驾驶豫R20E57轻型货车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符沟村贾营路段时,与原告薄春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足闭合性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保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薄春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薄春玲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0828.5元。后续解除内固定费约7100元。被告张保定驾驶的豫R20E57轻型货车在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薄春玲各项损失共计95051.92元【1.医疗费20823.5元;2.误工费12333.36元(61.36元/天×201天);3.护理费1989元(79.56元/天×25天);4.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6.车辆损失46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71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张保定辩称:1.对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张保定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原告方返还。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4.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9时40分,被告张保定驾驶豫R20E57轻型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丹水镇符沟村贾营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薄春玲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薄春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保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薄春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闭合性损伤。原告薄春玲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0828.5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情及后续解除内固定费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薄春玲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薄春玲后续解除内固定费约7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维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4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保定为原告薄春玲垫付费用20000元。
另查:1.2012年7月1日原告之夫郭文生与房东董**签订有租房协议,租赁期限为一年,2013年未再签订协议但仍按原协议承租**所有的该房屋居住。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证实原告薄春玲与其夫郭**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租房居住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大桥沟村杜营组董**家(县城工业大道中段皇家花园酒店后面)。原告薄春玲自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在西峡县泰豪耐火材料公司上班,但与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配料车间包装岗位工作,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西峡县泰豪耐火材料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薄春玲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680元、1120元、2100元、1550元、750元、900元、1950元,月平均工资1675元。
2.被告张保定驾驶的豫R20E57轻型货车在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8时37分至2014年6月13日8时37分止。
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可认定原告薄春玲与被告张保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真实性。被告张保定作为实际侵权行为人,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薄春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薄春玲诉请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0823.5元、护理费19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维修费460元、后续治疗费7100元、鉴定费1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即应为25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56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薄春玲自2012年7月起一直在西峡县城居住,2012年9月至发生事故一直在西峡县泰豪耐火材料公司上班,其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条件、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本院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薄春玲的合理损失共计81468.56元【医疗费20823.5元、护理费19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维修费460元、后续治疗费710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薄春玲80168.56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保定根据同等责任承担原告鉴定费650元。被告张保定先前垫支原告薄春玲的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650元后,剩余19350元,由原告薄春玲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张保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薄春玲80168.56元。
二、原告薄春玲在获取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张保定193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原告薄春玲承担257元,由被告张保定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何洪豪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