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薛天灵,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中礼,男,4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机构代码:87499777-X。住所地:卢氏县东城区花坛路。 负责人:牛松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薛天灵与被告张中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中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张中礼驾驶豫MJ7886小型轿车(乘车人:任某某、张某某)沿3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31省道西峡县米坪镇虫蝗蚜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R2G779普通轻型货车碰撞,造成薛天灵、张某某、任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中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12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做出鉴定,确定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为十级残。张中礼为豫MJ788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因此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赔偿原告薛天灵医疗费11169.56元、误工费12413.4元(121.7元/天×102天)、护理费4020元(6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6669.89元(14821.98元/年×9年×10%÷2)、儿子3095.25元(5627.73元×11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100元、车辆维修费6536元合计72154.78元。 被告张中礼辩称:豫MG7886小轿车是张中礼的车,当时是张中礼开的车,原告的修理费、施救费9635元张中礼已结清,垫支款应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有运输证,误工期限按病历记载,没有记载的按住院期间。修理费应扣除残值100元。施救费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4时50分,张中礼驾驶豫MJ7886小型轿车(乘车人:任某某、张某某)沿3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米坪镇虫蝗蚜路段,与相对方向薛天灵驾驶的豫R2G779普通轻型货车碰撞,造成薛天灵、张某某、任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薛天灵事故后因治疗在米坪镇卫生院支出450元,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10719.56元。薛天灵伤情2014年8月12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812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薛天灵左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薛天灵支出鉴定费800元。 豫MJ7886小型轿车系张中礼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R2G779普通轻型货车系原告薛天灵所有,被告张中礼已垫付原告薛天灵豫R2G779普通轻型货车施救费及车损9635元。 另查:1.薛天灵系西峡县农业户口,儿子薛某甲生于2007年11月29日,女儿薛某乙生于2005年3月3日(为西峡县非农业户口)。 2.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张中礼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MJ7886小型轿车系张中礼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薛天灵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中礼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对如何用药没有选择权,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薛天灵诉请项目中,医疗费11169.56元、护理费4020元(6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3095.25元(5627.73元×11年×10%÷2)、车辆维修费6535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121.7元/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西峡县农业户口,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67元/天计算较合理,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为6834元(67元/天×102天)。对其诉请的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能够证实其为薛天灵女儿,为西峡县非农业户口,应计算为6669.89元(14821.98元/年×9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薛天灵受伤致残,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打击,结合其伤残、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对于施救费3100元属于原告合理支出,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薛天灵合理损失63774.38元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中礼已垫付原告薛天灵9635元,原告应在获得理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薛天灵63774.38元。 原告薛天灵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张中礼9635元。 三、驳回原告薛天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403元,由原告薛天灵承担300元,被告张中礼承担2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玉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