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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小勇、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557号 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66094692-6。 法定代表人:贾新民,公司经理。 原告:袁小勇,男,34岁。 二原告委托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557号
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66094692-6。
法定代表人:贾新民,公司经理。
原告:袁小勇,男,34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兆勇,男,31岁。
被告:赵美林,女,28岁。
被告:枣阳市九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新华路147号,组织机构代码:77391596-6。
法定代表人:张锋,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7939236-6。
负责人:胡书钦,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贵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伟,男,30岁。
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冠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A区38号(兰岗路276号金阳光汽配城A区3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80919-0。
法定代表人:刘华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习军,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以下简称杨浦二队),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9-1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13322126-1.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8、9楼801-804室,组织机构代码:78475817-7。
负责人杨桦,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鹤,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桥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0499864-9。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7894059-X。
负责人:游家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叶文群,男,50岁。
被告:襄阳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航空路175号,组织机构代码:56831604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
负责人:孙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州集团交通联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石脑镇,组织机构代码:72393692-9。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北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6542-3。
负责人:邓功平,公司经理。
被告: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环北路1号(国邦物流园4-C02号),组织机构代码:79329846-7。
法定代表人:华晓峰,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组织机构代码:87938781-5。
负责人:付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昌军,男,44岁。
被告:李冰霜,女,42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12号长源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57151929-5。
负责人:刘耀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国方,男,40岁。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组织机构代码:79323653-0。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黄河广场西段,组织机构代码:87468466-9。
负责人:王亚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永红,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巩根旭,男,33岁。
被告:兰考兴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许河乡东扫怀村,组织机构代码:58707825-2。
法定代表人:杨荣九,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组织机构代码:70653171-9。
负责人:于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正明,男,53岁。
被告:葛跃进,男,49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37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7391285-3。
负责人:佘江国,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天江,男,43岁。
被告: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汉十路,组织机构代码:76410921-7。
法定代表人:叶建兵,公司经理。
被告:万欢欢,女,成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二环路佳鑫庭院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768508-7。
负责人:陈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袁小勇、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吴兆勇、赵美林、九鼎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冯伟、登冠公司、杨浦公司、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顺安公司、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叶文群、远顺公司、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瑞州集团交通联运公司、人寿财险高安支公司、昊顺公司、人保财险襄阳汽车开发公司、杨昌军、李冰霜、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李国方、中远公司、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巩根旭、兴源公司、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周天江、荣新公司、万欢欢、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黄正明、葛跃进、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被告登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兆勇、赵美林、九鼎公司、冯伟、杨浦二队、顺安公司、叶文群、远顺公司、瑞州集团交通联运公司、昊顺公司、杨昌军、李冰霜、李国方、中远公司、巩根旭、兴源公司、黄正明、葛跃进、周天江、荣新公司、万欢欢、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高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驾驶员吴兆勇驾驶鄂F2V207号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285KM+500M处,因路面湿滑车辆横滑侧翻,侵占全部路面。驾驶员冯伟驾驶沪B17845号半挂车在避让吴兆勇驾驶的半挂车中,车辆冲入中央隔离带,紧随其后王某某驾驶皖N10409号半挂车因避让不及,车辆横滑侧翻撞上吴兆勇驾驶的鄂F2V207号半挂车车厢处。后高某驾驶鄂F1X313号重型货车避让不及,车辆横滑侧翻撞上王某某驾驶的皖N10409号半挂车车厢处。汪某某驾驶赣CF2131号半挂车避让不及,车辆横滑侧翻撞上高某驾驶的鄂F1X313号重型货车车厢处。刘某驾驶豫R47897半挂车避让不及,车辆横挂侧翻撞上汪某某驾驶的赣CF2131号半挂车车厢处。徐洪波驾驶鄂F1Q219重型货车避让不及,撞上刘某驾驶的豫R47897半挂车车厢处。张某驾驶豫R47787号半挂车避让不及,撞上冯伟驾驶沪B17845号半挂车尾部。李国方驾驶豫LC7096号半挂车避让不及,撞上杨昌军驾驶鄂F2V689号半挂车右侧车厢处。巩根旭驾驶豫BZ5898半挂车撞上李国方驾驶豫LC7096号半挂车尾部。周天江驾驶鄂F2W096号半挂车先擦挂巩根旭驾驶豫BZ5898半挂车尾部,后撞致黄正明驾驶鄂S23688半挂车尾部。除鄂S23688半挂车未与前车接触外,其余车辆超速、超载与前车发生连环碰撞事故。事故中导致刘某驾驶豫R47897半挂车乘车人袁浩梦死亡及其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吴兆勇、高某、汪某某、刘某、徐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昌军、李国方、巩根旭、张某、周天江、冯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兆勇驾驶赵美林所有的车辆以被告九鼎公司的名义在太平洋财险襄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车及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20万元。被告冯伟驾驶登冠公司所有的车辆以被告杨浦二队的名义在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顺安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万元;被告远顺公司所有的车辆以被告叶文群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被告瑞州集团交通联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挂车100万元;被告刘某驾驶被告袁小勇所有的车辆挂户于被告德盛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挂车10万元;被告昊顺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德盛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挂车5万元;被告杨昌军驾驶被告李冰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国方驾驶被告中远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挂车5万元;被告巩根旭驾驶被告兴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告黄正明驾驶被告葛跃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各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周天江驾驶被告方欢欢所有的车辆以被告荣新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挂车5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及财产损失271593.49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维修费发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定损单;2.施救费票据;3.产品发货单、称重计量单、南阳汉冶钢厂证明及计量凭证;4.路产修复告知单、路产损坏赔偿清单、路产赔偿收据;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6.抢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依据定损单,但应扣除残值;路产损失、货物损失及吊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兆勇未作答辩。
被告赵美林未作答辩。
被告九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属证驾不符,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冯伟未作答辩。
被告登冠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货物损失证据不足,车损无异议,施救费过高。
被告上海杨浦二队未作答辩。
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登冠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顺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同登冠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叶文群未作答辩。
被告远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同登冠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瑞州集团交通联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高安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昊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同登冠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杨昌军未作答辩。
被告李冰霜未作答辩。
被告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同登冠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李国方未作答辩。
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辩称:同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巩根旭未作答辩。
被告兴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同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周天江未作答辩。
被告荣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万欢欢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
被告黄正明未作答辩。
被告葛跃进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天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兆勇持B2驾驶证驾驶鄂F2V207号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285KM+500M处,因路面湿滑车辆横滑侧翻,侵占全部路面。被告冯伟驾驶沪B17845号半挂车在避让吴兆勇驾驶的半挂车中,车辆冲入中央隔离带,紧随其后本案受害人王某某驾驶皖N10409号半挂车因避让不及,车辆横滑侧翻撞上吴兆勇驾驶的鄂F2V207号半挂车车厢处。后高某驾驶鄂F1X313号重型货车避让不及,车辆横滑侧翻撞上王某某驾驶的皖N10409号半挂车车厢处。汪某某驾驶赣CF2131号半挂车避让不及,车辆横滑侧翻撞上高某驾驶的鄂F1X313号重型货车车厢处。被告刘某驾驶豫R47897半挂车避让不及,车辆横挂侧翻撞上汪某某驾驶的赣CF2131号半挂车车厢处。徐洪波驾驶鄂F1Q219重型货车避让不及,撞上刘某驾驶的豫R47897半挂车车厢处。被告张某驾驶豫R47787号半挂车避让不及,撞上冯伟驾驶沪B17845号半挂车尾部。被告杨昌军驾驶鄂F2V689号半挂车避让不及,车辆左侧车厢撞上张某驾驶豫R47787号半挂车尾部。被告李国方驾驶豫LC7096号半挂车避让不及,撞上杨昌军驾驶鄂F2V689号半挂车右侧车厢处。被告巩根旭驾驶豫BZ5898半挂车撞上李国方驾驶豫LC7096号半挂车尾部。被告周天江驾驶鄂F2W096号半挂车先擦挂巩根旭驾驶豫BZ5898半挂车尾部,后撞致被告黄正明驾驶鄂S23688半挂车尾部。除黄正明驾驶的鄂S23688半挂车未与前车接触外,其余车辆超速、超载与前车发生连环碰撞事故。事故中导致皖N10409号半挂车驾驶员王某某及乘车人刁迎年、鄂F1X313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庄林奇、赣CF2131号半挂车驾驶员汪某某及乘车人朱叔飞、豫R47897半挂车乘车人袁浩梦、鄂F1Q219重型货车驾驶员徐洪波及乘车人陈焕玲死亡、鄂F1X313号重型货车驾驶员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2日死亡,共计九人死亡的较大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除黄正明驾驶的鄂S23688半挂车自身车辆损失轻微,驶离事故现场外,其余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2013年1月25日,河南省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兆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汪某某、刘某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洪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昌军、李国方、巩根旭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周天江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冯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已死亡的乘车人庄林奇、袁浩梦、陈焕玲、刁迎年、朱叔飞均无责任;鄂S23688半挂车驾驶员黄正明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吴兆勇驾驶的鄂F2V207号半挂车(鄂FH811挂)2010年3月12日以鄂F2H237(鄂FHJ37挂)为号牌登记在曲光秀名下,2012年5月曲光秀将车辆出售给被告赵美林,并以鄂F2V207号半挂车(鄂FH811挂)为号牌登记在赵美林名下,该车辆使用原车牌号以被告九鼎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20万元,主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1日24时止。
被告冯伟驾驶的沪B17845号半挂车(沪AF839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登冠公司并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以被告杨浦二队为被保险人后于2012年3月10日0时批改登冠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
王某某驾驶的皖N10409号半挂车(皖NH549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安公司,该车辆以顺安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国元保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日24时止。
高某驾驶的鄂F1X313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远顺公司,该车辆以被告叶文群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
汪某某驾驶的赣CF2131号半挂车(赣CD058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州集团交通联运公司,该车辆由瑞州集团交通联运公司融资购买并租赁给汪某某使用和经营,并以瑞州集团交通联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
刘某驾驶豫R47897号半挂车(豫RK938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盛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袁小勇,该车辆以德盛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24时止。
徐洪波驾驶的鄂F1Q219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昊顺公司并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以昊顺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
张某驾驶豫R47787号半挂车(豫RJ010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盛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袁小勇,该车辆以德盛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
被告杨昌军驾驶的鄂F2V689号半挂车(鄂FH320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冰霜,该车辆以李冰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
被告李国方驾驶的豫LC7096号半挂车(豫L9158挂)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少辉,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远公司并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以中远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24时止。
被告巩根旭驾驶的豫BZ5898半挂车(豫B9168挂)实际所有人张笔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源公司,该车辆平时由兴源公司代管张笔和自主经营,该车辆以兴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2月6日24时止。
被告周天江驾驶的鄂F2W096号半挂车(鄂FZ216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欢欢,该车辆由万欢欢委托荣新公司向银行担保贷款购得,并以被告荣新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24时止。
被告黄正明驾驶的鄂S23688半挂车(鄂S2688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葛跃进,该车辆以葛跃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保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刘某驾驶车辆豫R47897号半挂车(豫RK938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中豫R47897牵引车损失价值74300元,豫RK938挂车损失价值35200元。该主、挂车在事故中造成高速公路波形梁护栏损毁6块,价值8400元,护栏钢桩损毁6根,价值3600元,波形梁立柱紧固连接件损毁6套,价值360元,共计12360元。该主、挂车产生施救费15900元,车上货物损失30400元。以上共计168160元。
张某驾驶豫R47787号半挂车(豫RJ010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中豫R47787牵引车损失价值40173.49元,残值698.76元,豫RJ010挂车损失价值8790元,残值210元。该主、挂车在事故中造成高速公路波形梁护栏损毁7块,价值9800元,护栏钢桩损毁9根,价值5400元,波形梁立柱紧固连接件损毁8套,价值480元,防眩板损毁5套,价值1000元,共计16680元。该主、挂车产生施救费15780元,车上货物损失19950元。以上共计103433.4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兆勇、被告冯伟、受害人王某某、受害人高某、受害人汪某某、受害人徐洪波、被告杨昌军、被告李国方、被告巩根旭、被告周天江、被告黄正明驾驶车辆,其中吴兆勇、王某某、高某、汪某某、刘某、徐洪波六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伟、张某、杨昌军、李国方、巩根旭、周天江六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正明一人无责任,共同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已对本起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作出了明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纵观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本案原告袁小勇车辆受损原因,不应该也不容易从分析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或乘坐的车辆与之有碰撞、接触的车辆和与之无碰撞、接触的车辆是否有关联性、是否无关联性的角度出发,来断定某辆车对原告的民事赔偿应当赔或应当不赔,故辩解自己一方的车辆没有与刘某、张某驾驶的车辆碰撞、接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均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全部车辆的侵权人均应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于袁小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黄正明驾驶的车辆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其与葛跃进属于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机动车一方,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损车辆之外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车辆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承保车辆的责任比例和承担责任车辆的辆数对于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和本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挂靠公司共同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洪波驾驶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徐洪波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扣除不计免赔率15%的部分应由车辆登记所有人赔偿。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除鄂S23688半挂车未与前车接触外,其余车辆均因超速、超载与前车发生连环碰撞事故”,保险公司当庭提供保险条款并辩解要求扣除超载免赔率,均未提供《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超载免赔率的辩解,均不予采纳。被告杨浦二队虽然未作任何辩解,但其只是事故车辆批改前的被保险人,与车辆无其他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吴兆勇持B2证驾驶半挂牵引车,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美林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吴兆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袁小勇车辆损失、施救费、支出路产损失及货物损失有车损确认书、施救费票据、路产损失清单及原告支付路产损失收据、路政路产修复告知单、产品销售发货单、汉冶特钢称重计量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豫R47787号半挂车(豫RJ010挂)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综上,本院核定豫R47897号半挂车(豫RK938挂)损失为168160元,豫R47787号半挂车(豫RJ010挂)损失为102524.73元。
对豫R47897号半挂车(豫RK938挂)损失,应由其他11辆事故有责车辆,共计20个交强险可以使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均赔偿原告1000元,鄂S23688半挂车(鄂S2688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0元,共计20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8060元(168160元-201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6辆车负主责、6辆车负次责,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侵权人的责任比例替代赔偿。
对豫R47787号半挂车(豫RJ010挂)损失,应由其他11辆事故有责车辆,共计20个交强险可以使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均赔偿原告1000元,鄂S23688半挂车(鄂S2688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0元,共计20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2424.73元(102524.73元-201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6辆车负主责、6辆车负次责,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侵权人的责任比例替代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4000元。被告吴兆勇、赵美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吴兆勇、赵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小勇26852.8元(148060元×70%÷6+82424.73×70%÷6)。
三、被告枣阳市九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4000元。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11524.2元(148060元×30%÷6+82424.73元×30%÷6),合计15524.2元。被告冯伟、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4000元,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26852.8元(148060元×70%÷6+82424.73元×70%÷6),合计30852.8元。被告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26852.8元(148060元×70%÷6+82424.73元×70%÷6),合计28852.8元。被告叶文群、襄阳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4000元,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26852.8元(148060元×70%÷6+82424.73元×70%÷6),合计30852.8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豫R47787号半挂车(豫RJ010挂)损失4000元,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豫R47787号半挂车(豫RJ010挂)损失9616.2元(82424.73元×70%÷6),合计13616.2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22824.8元(148060元×70%÷6×85%+82424.73元×70%×85%÷6),合计24824.8元。被告襄樊市昊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被告襄樊市昊顺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袁小勇4027.9元(148060元×70%÷6×15%+82424.73元×70%×15%÷6)。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豫R47897号半挂车(豫RK938挂)损失4000元,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豫R47897号半挂车(豫RK938挂)损失7403元(148060元×30%÷6),合计11403元。
十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4000元。被告杨昌军、李冰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被告杨昌军、李冰霜赔偿原告袁小勇11524.2元(148060元×30%÷6+82424.73元×30%÷6)。
十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4000元,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11524.2元(148060元×30%÷6+82424.73元×30%÷6),合计15524.2元。被告李国方、李少辉,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4000元。被告巩根旭、兰考兴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七、被告巩根旭、兰考兴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袁小勇11524.2元(148060元×30%÷6+82424.73元×30%÷6)。
十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4000元,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勇11524.2元(148060元×30%÷6+82424.73元×30%÷6),合计15524.2元。被告周天江、万欢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九、被告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主、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原告袁小勇200元。
二十一、驳回原告袁小勇、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230元,原告袁银华、庞建春共同承担50元,被告吴兆勇、赵美林共同承担725元,冯伟、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11元,被告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25元,叶文群、襄阳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共同承担725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承担725元,被告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25元,被告杨昌军、李冰霜共同承担311元,被告李国方、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11元,被告巩根旭、兰考兴源物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11元,被告周天江、万欢欢共同承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华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  何洪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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