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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长红与李金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35号 原告:葛长红,男,38岁。 被告:李金雷,男,26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3136-1。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 负责人:马新民,公司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35号
原告:葛长红,男,38岁。
被告:李金雷,男,26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3136-1。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
负责人:马新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振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葛长红诉被告李金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长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振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14时,**驾驶豫R18157客车沿仲景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回车镇老庙岗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葛长红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电线杆相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刁**负事故全部责任,葛长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长红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98元。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58元【1.医疗费3098元;2.护理费3440元(80元/天×43天);3.误工费4730元(110元/天×43天);4.伙食及营养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5.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
被告李金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情况属实,原告诉讼的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4时,李金雷雇佣的司机刁**驾驶豫R18157客车沿西峡县仲景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回车镇老庙岗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葛长红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电线杆相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刁**负事故全部责任,葛长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长红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098元。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加强左髋部及左踝足部功能锻炼,门诊继续带药治疗。原告葛长红维修摩托车花费维修费17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雷为原告垫支费用500元。
另查:1.原告葛长红为西峡县神龙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制线分厂员工,2014年9月11日至10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出勤,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葛长红2014年5月、6月、7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914元、3562元、3447元,日平均工资110元。
2.刁万良驾驶豫R18157客车实际车主为李金雷,该车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0时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西峡县神龙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制线分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金雷作为实际侵权行为人刁万良的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120元(8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应为140元(10元/天×14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但计算天数过高,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应为34天,故误工费应为3740元(110元/天×34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维修清单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支付摩托车维修费为1718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98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236元【医疗费3098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3740元、摩托车维修费1718元】。被告李金雷作为实际侵权行为人刁万良的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但李金雷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R18157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长红10236元。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赔偿范围内,被告李金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李金雷先前垫支原告的500元,应由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李金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葛长红10236元。
二、原告葛长红在获取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李金雷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葛长红承担24元,由被告李金雷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洪豪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