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董占团,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于海军,男,生41岁。 委托代理人:陈强,男,43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九九快捷楼下。 负责人:孙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啸,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董占团诉被告于海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占团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鑫,被告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2时20分,于海军驾驶豫R926TF面包车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车管所北侧万春迎饭店门前起步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入万春迎饭店大厅内,造成董占团受伤及室内物品、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占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占团当即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21195.48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疤痕形成属十级残,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运动功能受限属十级残,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右锁骨内固定器医疗费约7800元。因被告于海军驾驶的豫R926TF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董占团各项损失共计141800.18元【1.医疗费22423.48元(21195.48元+1228元);2.误工费16965元(5655元/月÷30天×90天);3.护理费4355元(67元/天×65天);4.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5.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6.残疾赔偿金62714.4元(22398元/年×20年×14%);7.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2.3元(5627.73元/年×13年×14%+14821.98元/年×8年×14%÷2);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期治疗费7800元;10.鉴定费1400元】。 被告于海军辩称:1.对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全额承担。3.于海军要求原告方返还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3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3.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2时20分,被告于海军驾驶豫R926TF面包车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车管所北侧万春迎饭店门前起步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入万春迎饭店大厅内,造成董占团、何洪苹、卫忠军、刘小伟、陈仁华受伤及室内物品、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占团、何洪苹、卫忠军、刘小伟、陈仁华、万迎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占团当即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21195.48元。原告支付门诊材料费28.46元,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1200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董占团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占团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疤痕形成属十级残,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运动功能受限属十级残,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右锁骨内固定器医疗费约78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海军为原告垫支费用23000元。 另查:1.董占团为西峡县鑫坪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与该公司2013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月工资5655元。董占团在该公司担任矿山主管职务,在西峡上班期间长期居住在该公司位于西峡县白羽北路的宿舍楼。原告妻子陈**生于1971年3月29日,在河南省栾川县招待所工作。陈**及女儿董**自2012年3月28日至今一直在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南社区居委会韩**家租房居住。原告董占团的女儿董**,生于2004年12月6日,自2012年至今在栾川县第三实验小学上学。原告母亲段**,生于1947年11月6日,住栾川县三川镇机子村九组。原告董占团兄弟姊妹四人。 2.被告于海军驾驶的豫R926TF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 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海军作为实际侵权行为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195.48元、门诊材料费28元、胸腰椎支具费1200元、误工费16965元、护理费4355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后期治疗费7800元、鉴定费1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董占团虽然是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常年在在西峡县鑫坪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并且居住在西峡县城,其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发生事故后,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董占团女儿长期跟随原告妻子生活在栾川县城,原告的母亲生活在农村,原告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分别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兄弟姊妹四人分担计算。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73575.25元【(22398元/年×20年×14%)+(5627.73元/年×13年×14%÷4)+(14821.87元/年×8年×14%÷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董占团受伤并致残,可以作为原告董占团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依据,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确定精神抚慰金的通常标准,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3118.73元【医疗费21195.48元、门诊材料费28元、胸腰椎支具费1200元、误工费16965元、护理费4355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后期治疗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73575.2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于海军驾驶豫R926TF面包车起步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董占团受伤,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于海军驾驶豫R926TF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占团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占团9718.73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于海军应当赔偿原告因确定残疾赔偿金而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于海军先前垫支原告的230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后,剩余21600元,由原告董占团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于海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占团131718.73元。 二、原告董占团在获取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于海军21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原告董占团承担341元,被告于海军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洪豪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