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柴志成,男,53岁。 原告:陈合青,女,51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忠辽,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玉,女,24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柴志成、陈合青诉被告马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志成、陈合青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辽,被告马玉,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11时30分,被告马玉驾驶豫R11J44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北环路与五里桥老街交叉口路段时,与沿五里桥老街自北向南行驶原告柴志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柴志成及乘车人陈合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柴志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合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即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柴志成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9438元。原告陈合青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9405.28元。因被告马玉驾驶的豫R11J44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柴志成各项损失共计24436.4元【1.医疗费9438元;2.误工费6068.7元(61.3元/天×99天);3.护理费4229.7元(61.3元/天×69天);4.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5.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6.车辆损失1250元】;赔偿原告陈合青24647.48元【1.医疗费9405.28元;2.误工费7785.1元(61.3元/天×127天);3.护理费4107.1元(61.3元/天×67天);4.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5.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 被告马玉辩称:1.对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马玉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原告方返还。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3.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1时30分,被告马玉驾驶豫R11J44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北环路与五里桥老街交叉口路段时,与沿五里桥老街自北向南行驶原告柴志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柴志成及乘车人陈合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柴志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合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即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柴志成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9438元。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口服药物当地医院巩固治疗;适当患肢锻炼,休息一月后入院复查等。原告陈合青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9405.28元。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巩固治疗;休息两个月,避免不当活动致损害加重等。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玉为二原告垫支费用5000元。 另查:1.事故造成原告柴志成车辆受损,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对该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协商定损,事后原告柴志成对摩托车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1100元。 2.被告马玉驾驶的豫R11J44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零时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柴志成、陈合青受伤,被告马玉作为实际侵权行为人,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柴志成诉请的损失,其中医疗费9438元、误工费6068.7元、护理费422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7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即应为69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25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100元,并提供了维修清单及发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及时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协商定损,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符合客观事实,且维修项目及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实际支付的摩托车维修费11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柴志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596.4元。关于原告陈合青诉请的损失,其中医疗费9405.28元、误工费7785.1元、护理费4107.1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即应为670元。原告陈合青的合理损失共计23977.4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由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之和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志成23596.4元,赔偿原告陈合青23977.48元。被告马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马玉先前垫支二原告的5000元,由二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马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柴志成23596.4元,赔偿原告陈合青23977.48元。 二、原告柴志成、陈合青在获取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马玉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柴志成、陈合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柴志成、陈合青承担63元,由被告马玉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何洪豪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