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范江红,男,生于1964年9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男,生于1954年2月8日,汉族。 被告:乔作锋,男,生于1980年10月10日,汉族。 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50506-7。住所地:三门峡市渑池县城关镇南窑村。 法定代表人:上官素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7205-6。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范江红诉被告乔作锋、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乔作锋、被告航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司机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航宇公司的豫M86515-豫MB503挂半挂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至311国道西峡县二郎坪镇湾潭村沟南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范江红驾驶的豫CH276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张亚欣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M86515-豫MB503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以上事实,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354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停车损失费157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65260元。 被告航宇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故属实。2.本次事故车辆豫M86515-豫MB503挂实际车主是乔作锋,挂靠在航宇公司经营。3.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直接赔偿。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乔作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乔作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乔作锋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航宇公司的答辩意见乔作锋无异议,车辆是挂靠在航宇公司名下。 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1.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参与到本案的唯一依据,应当得到法院的重视。2.经法庭调查确认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的保险责任后,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经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30570元,但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航宇公司的豫M86515-豫MB503挂半挂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至311国道西峡县二郎坪镇湾潭村沟南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范江红驾驶的豫CH276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豫CH2767车14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504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江红及乘车人无责任。 另查:1.本次事故车辆豫CH2767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范江红,挂靠于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客运线路。豫M86515-豫MB503挂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乔作锋,挂靠于航宇公司,以航宇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并为主、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500000元、100000元。 2.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车辆修理清单,但未提供修车发票和施救费发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曾对原告方车损情况及施救费进行定损确认,修理费和施救费共定损30570元。 3.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090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和鉴定费2000元票据,证明停运损失情况。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众义达二手车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豫M86515-豫MB503挂车辆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案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分为四个项目,其中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对原告该两项损失确认为30570元,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诉讼请求,可根据被告方自认的数额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为30570元。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费15720元和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对停运损失费请求确认的关键在于“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090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采信与否。对该报告,被告航宇公司和乔作锋认为:该报告书的出具不符合法律程序,该鉴定所仅具有鉴定机动车车损的资质,不能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机构超出鉴定范围进行鉴定。对该份报告,本院评析如下:该报告书显示,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人:范江红,在“计算过程”部分,表述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经市场实际调查,该车辆营运状况参数为:每年正常运营时间为340天(其余时间维护保养),核载乘客为29人,车票价为53元/人座,实载率平均为80%,每天1班次,过路过桥费为0元,每天路上食宿费用约为260元,每月燃油费用约9000元,每月车辆正常保养(含三芯、机油、轮胎更换)费用1800-2000元等等(详见相关调查资料)。”在该报告书的附页中,以上采用的关键数据“正常运营时间340天、车票价为53元/人座、实载率平均为80%、每天路上食宿费用约为260元、每月燃油费用约9000元、每月车辆正常保养费用1800-2000元”的主要来源是王某某和范江红二人的填充式证明,其中燃油费、票价和实载率又辅以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以上依据,均为原告范江红作为委托人单方提供,范江红的证明实为当事人陈述,王某某和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属证言,对以上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和法院认证,鉴定机构直接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并在没有相应依据的情况下,对停运时间作出推定,属于鉴定权的僭越,显属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090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因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的自认30570元予以支持。对停车损失费和司法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足够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考虑本次事故是被告方全部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原告经本院确认的财产损失30570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范江红305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乔作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