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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成、尹丰芝、袁爱敏、李爽、李庚晨与西峡县水利局、刘洪武、刘洪文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李彦成,男,79岁。 原告:尹丰芝,女,79岁。 原告:袁爱敏,女,52岁。 原告:李爽,女,28岁。 原告:李庚晨,男,18岁。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李彦成,男,79岁。
原告:尹丰芝,女,79岁。
原告:袁爱敏,女,52岁。
原告:李爽,女,28岁。
原告:李庚晨,男,18岁。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水利局。住所地:西峡县城区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志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得涛,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洪武,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洪文,男,汉族,成年人,住西峡县丹水镇卓沟村卓营。
原告李彦成、尹丰芝、袁爱敏、李爽、李庚晨诉被告西峡县水利局、刘洪武、刘洪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庞晓峰、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源、被告西峡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郭得涛、贾黎,被告刘洪武及委托代理人闻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中午,五原告亲属李有林随同朋友薛某某、杜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到西峡县丹水镇七峪村一饭店吃饭,由卓沟水库的承包方被告刘洪武、刘洪文二人安排,期间喝了少量白酒。饭后下午2时左右,在被告刘洪武、刘洪文的陪同下,众人前往卓沟水库。李有林、王某某、李某甲在被告刘洪武、刘洪文同意的前提下乘船洗澡,最终李有林因溺水身亡。被告刘洪武、刘洪文在酒后允许李有林在没有穿救生衣的情况下下水,对李有林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查明,丹水镇卓沟水库因西峡县水利局正在进行除险加固工程,导致水库地形复杂,淤泥较厚,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水库周围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故西峡县水利局对李有林的死亡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五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其亲属李有林死亡而导致的损失194751.55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2.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4319.95元(4319.95元/年×2年÷2人)、父亲21599.75元(4319.95元/年×5年)、母亲21599.75元(4319.95元/年×5年)],要求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水利局辩称:本案涉及水库所有权为国家,因该水库为小型水库,其水库管理权也非水利局,所以水利局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次事故发生期间,该水库在进行除险加固工程,该工程为惠民工程,事故的发生不在工程的施工工地,非安全事故,只是一般的意外事故。原告亲属的溺水事故发生在水库中,水库有具体的承包业主,李有林的死亡与水利局无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被告水利局的起诉。
被告刘洪武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洪武已回家午休,并没有陪同原告亲属等一同到水库,只是在事发后才得知李有林溺水身亡。死者李有林和其他人到水库未征得被告刘洪武的同意。水库周边设有不得入水的警示标志。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有林自身过错引起的,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在事故中并未存在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刘洪文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刘洪文并非卓沟水库的承包经营者,也未和李有林一同前往水库,李有林的死亡是其个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上午,五原告亲属李有林随同朋友薛某某、杜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到西峡县丹水镇七峪村卓沟水库捕鱼游玩,到达该水库后,水库承包人刘洪武阻拦众人以库内水底下有渔网为由,不让众人下水,并称已有一条鱼中午可以吃,随即安排众人在西峡县丹水镇七峪村一饭店吃饭,期间李有林饮用了白酒。饭后刘洪武、刘洪文兄弟回家午睡。下午2时左右,众人前往卓沟水库。王某某、李某甲在水库库面乘船(该船无船桨,船桨已被刘洪武收至家中)游玩,李有林下水查看水底渔网是否有鱼。因该段时间,西峡县水利局应上级号召,对全县中小型水库进行抢险加固工程,该水库水位已放至最低,人可站至水中,王某某、李某甲游玩一段时间后,发现李有林已溺水身亡。
另查:1.李有林,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8日,身份证号码:412923196203182035。户籍地西峡县五里桥镇大桥沟村李营203号。原告李彦成系死者李有林之父,原告尹丰芝系死者李有林之母,原告袁爱敏系死者李有林之妻,原告李爽系死者李有林之女,原告李庚晨系死者李有林之子。五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2.西峡县丹水镇卓沟水库属于村集体所有,承包给被告刘洪武经营。
3.2010年5月31日水利部颁发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其中第四条规定: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五原告及李有林身份证、户口本;西峡县公安局丹水镇派出所报案证明;李有林死亡证明;丹水镇卓沟水库现场照片;被告刘洪武方对薛某某、熊培坤、张子珍、杨高锋的调查询问笔录;西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峡县水利工程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水利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丹水镇卓沟水库地形及事发位置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可分为作为侵权行为和不作为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即积极实施某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不作为侵权行为即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某种作为义务,未实施或未正确实施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致他人损害的非动作行为。本案中,被告未实施对原告亲属的直接侵权行为,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是不作为侵权责任。不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作为义务,此种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规定义务、合同约定义务、先前危险行为、因特定职业或特定关系产生的作为义务、因公序良俗原则产生的作为义务。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被告未尽到水库管理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亲属在水库游玩时死亡,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物的潜在危险程度与管理人的管理注意义务成正比,危险程度越高,管理人的管理注意义务程度也越高。法律未详细区分不同类型水库应当采取何种管理措施算尽到了足够的管理义务,应当以水库的体量和公民生活的联系来确定管理注意义务程度。本案中,原告亲属遇害的水库非法律规定禁止一般人涉足的封闭空间,而是一个正常人均可进入的场所,潜在危险程度不高。根据事故发生时和李有林中午一同饮酒并一同游玩的在场人薛某某、熊培坤、张子珍、杨高锋的陈述及被告刘洪武和西峡县水利局提交的丹水镇卓沟水库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水库周边设有不得入水的警示标志,丹水镇卓沟水库并非对公众提供游玩的经营服务性场所,而是远离居住区的开放性水域。作为水库的承包人被告刘洪武、临时施工方被告西峡县水利局,对该水库负有管理者责任。作为水库的管理者,西峡县水利局在水库周边设立了警示标志、告示牌,已经尽到了作为水库管理方善意的提示义务。因此,对原告方关于被告方未尽到水库管理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五原告亲属李有林在事发时50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正常人的危险识别能力,自行在水库游玩时,应当认识到水的危险性。每个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责,李有林在饮酒后,应约束自己,有比日常更加小心谨慎的保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放纵自己的行为,导致本次事故严重后果的发生。虽然其行为具有偶发性和随意性,却给亲属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其应当对自己的死亡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不作为侵权责任应当区分于积极实施侵权行为的作为侵权责任,在适用过程中应当审慎、严格适用。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不是每一个损害都必然引起赔偿的后果,在没有充分的理由将损害转嫁给他人的情况下,伤害应当留在原地。本案中,五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水库管理责任导致了其亲属李有林的损害,不足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彦成、尹丰芝、袁爱敏、李爽、李庚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李彦成、尹丰芝、袁爱敏、李爽、李庚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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