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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伟与李占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李红伟,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占京,男,49岁。 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李红伟,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占京,男,49岁。
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红伟与被告李占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伟诉称:2014年5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占京驾驶其豫REK977小客车沿西峡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彩虹桥”西200米路段时,撞倒步行的原告李红伟,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占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占京的豫REK977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内赔偿原告李红伟损失68069.93元。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15913.57元;2.误工费8308元(67元/天×124天);3.护理费6365元(67元/天×9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5.营养费1900元(20元/天×95天);6.交通费90元;7.残疾赔偿金27643.35元(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抚养人女儿生活费3939.41元(5627.73元/年×14年×10%÷2人)+扶养父母的生活费5346.35元(5627.73元/年×父5年母14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李占京承担。
被告李占京辩称:李占京所驾驶的豫REK977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中李占京所垫支的医疗费12500元应从保险款中支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车辆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格的条件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留庭审后七日内对原告单方申请所做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重新鉴定申请权。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1时10分,被告李占京驾驶其豫REK977号小客车沿西峡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县城人民路“彩虹桥”西200米路段时,碰撞到步行的原告李红伟,致使李红伟受伤。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占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红伟没有责任。被告李占京的豫REK977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红伟伤后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15913.57元,其中被告李占京垫支12500元。2014年9月2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红伟身体伤残程度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是:李红伟右下肢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支鉴定费800元、另支交通费90元。
另查:1.原告李红伟姊妹二人,继父李占祥生于1953年,母亲孙某某生于1959年,女儿李某某生于2010年,均为农村户口。2.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8475.34元,该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元,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占京驾驶证、行车证、豫REK977号车的保险单、李红伟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家庭户口簿、村委关于其家庭成员的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李占京的违章驾驶所致,被告李占京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被告李占京豫REK977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金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有票据为凭,原告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本案的违章情节,本院酌定精神赔偿金3000元。根据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15913.57元;2.误工费8308元(67元/天×124天);3.护理费6365元(67元/天×9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5.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6.交通费90元;7.残疾赔偿金27643.35元(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抚养女儿的生活费3939.41元(5627.73元/年×14年×10%÷2人+扶养父母的生活费5346.34元(5627.73元/年×父5年母14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5119.92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金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5119.92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解交强险分项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约定期间未提出申请,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该项权利。原告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退回被告李占京所垫支的1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伟65119.92元
二、原告李红伟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退给被告李占京垫支款12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0.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60.5元由被告李红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