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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玉先、彭剑峰与李英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封玉先,女,生于1961年5月28日,汉族。 原告:彭剑峰,男,生于1989年6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英豪,男,生于1979年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封玉先,女,生于1961年5月28日,汉族。
原告:彭剑峰,男,生于1989年6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英豪,男,生于1979年12月19日,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公安大厦对面。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封玉先、彭剑峰诉被告李英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英豪、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英豪驾驶豫R73C62轻型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华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彭剑峰驾驶的豫R9989X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彭剑峰、乘车人封玉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英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剑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封玉先无责任。被告李英豪为其所有的豫R73C62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405.66元。其中封玉先损失:医疗费26089.72+1833.4+421.4=28344.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误工费67元/天×267天=17889元、护理费67元/天×30天=20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5672.37元/年×12年×10%÷2+母亲5672.37元/年×10年×10%÷4=479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6588.83元;彭剑峰损失:医疗费1121.13元、误工费67元/天×4天=268元、护理费67元/天×4天=268元、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共计1817.13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李英豪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事故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伤势较轻的彭剑峰请求营养费、护理费缺乏依据;3.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英豪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李英豪为原告垫付56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英豪驾驶豫R73C62轻型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华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彭剑峰驾驶的豫R9989X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封玉先、彭某某)碰撞,造成彭剑峰、乘车人封玉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08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剑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封玉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封玉先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3年9月13日,支付医疗费26089.72元,同日,封玉先转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33.4元,在住院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421.4元。2014年6月25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封玉先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封玉先胸椎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封玉先后续医疗费用约8000元。原告封玉先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彭剑峰伤后于2013年8月27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2013年8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21.13元。
另查:1.被告李英豪驾驶的豫R73C62轻型货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封玉先生于1961年5月28日,姊妹四人,其母亲生于1944年,其女儿生于2008年,均为农业居民户口。
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英豪为封玉先垫付5421.4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南阳公正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豫R73C62轻型货车行车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封玉先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344.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1600元为合理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4794.63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2.原告误工费按67元/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267天,共17889元,误工费总和超出残疾赔偿金,即超出其因伤残导致的未来收入减少的总和,不符合法律设定的公平原则,综合原告的鉴定情况,鉴定期间应当限定在治疗终结后合理期间,本院酌定为支持原告误工时间100天,原告误工费共670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原告户籍居住地和事故发生地、医疗行为地的距离,原告交通费为实际发生费用,原告800元的交通费请求亦不高,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故封玉先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28344.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4794.6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0799.83元。
对原告彭剑峰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11.13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有相应票据和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6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计算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68元,因原告彭剑峰伤后并未立即住院,在伤后第五天始到医院治疗,结合庭审中提交的病历,可知其伤情较轻,除了医院提供的正常护理外,不需要另行有人陪护,对彭剑峰护理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彭剑峰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211.13元、误工费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599.13元。
以上二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额共计72398.06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封玉先的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李英豪按事故责任承担50%为800元。被告李英豪为原告垫付的5421.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下余4621.4元,由原告封玉先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封玉先70799.8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彭剑峰1599.13元。
三、原告封玉先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被告李英豪垫付款462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封玉先负担400元,由被告李英豪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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