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张喜全,男,生于1969年3月6日,汉族,现住西峡县丹水镇青龙村孙沟359号,身份证号码:412923196903060055。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李小栓,男,生于1970年12月6日,汉族,住西峡县丹水镇丹水村16组30号,身份证号码:412923197012060830。 被告:李磊,男,生于1989年10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1330198910140837。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喜全诉被告李小栓、李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小栓、李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李磊驾驶李小栓所有的豫R4166P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北环路北京豆腐坊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喜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喜全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喜全负次要责任。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喜全医疗费37240.45元,后期医疗费7800元,误工费7303元,护理费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7.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113608.2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张喜全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张喜全花费医疗费情况; 4.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咨询意见书,证明张喜全残疾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 5.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 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8.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东赵桂亭证明,证明张喜全居住情况; 9.房东赵桂亭房权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东信息; 10.张喜全妻子劳动合同、健康证,证明张喜全妻子工作情况; 11.西峡县城区莲花小学证明,证明张喜全儿子张鑫就学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且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水平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小栓辩称:车辆是李小栓所有,借给李磊使用,李小栓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磊辩称:车辆是借李小栓的,愿承担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李磊已垫付原告2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1时50分,李磊驾驶豫R4166P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北环路北京豆腐坊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张喜全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喜全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喜全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喜全于2014年5月26日至7月8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用37240.45元。其伤情于2014年9月1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小栓左上肢损伤致左前臂旋转功能障碍并肘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约需7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磊已支付原告张喜全24000元。 另查:1.豫R4166P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小栓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24457元。 3.原告张喜全家庭关系:儿子张鑫,生于2003年11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张喜全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喜全户籍地为农村,但其于2011年9月起租房居住在西峡县莲花街道,打零工维持生活,该事实有西峡县城关镇莲花街道居委会证明、房东赵桂亭证明、缴纳水电费条据、莲花小学证明、张喜全妻子劳动合同及健康证等在卷相印证,足以采信。故原告张喜全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喜全诉请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无直接依据,不能证实其从事行业标准,本院认为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22398.03元/年即61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护理费计算同上述理由。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原告张喜全残疾鉴定提出异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住院43天,根据原告住所地、医院所在地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较为适当,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喜全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张喜全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张喜全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5040.45元;2.误工费6649元(61元/天×109天);3.护理费2623元(61元/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5.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6.残疾赔偿金49983.75元(22398.03元/年×20年×10%+儿子14821.98元/年×7年×10%/2);7.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9316.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致残,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小栓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中并无过错,李磊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对此交通事故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被告李磊已垫付24000元原告张喜全在获取以上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予以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喜全109316.2元。 二、原告张喜全在获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李磊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喜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2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3952元,原告张喜全担1500元,被告李磊承担2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玉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