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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帅与符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张帅,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妇联维权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符建军,男,4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张帅,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妇联维权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符建军,男,4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帅诉被告符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被告符建军,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11时10分,张帅驾驶其豫R3189C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古垛村路段时,与符建军停放在路边的豫RB706F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6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建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3189C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失56270元[具体各项分别为:1.车损49770元;2.路产损失1500元;3.施救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符建军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豫R3189C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交警大队对事故双方责任认定情况不持异议。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险限额财产损失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1时10分,张帅驾驶其豫R3189C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古垛村路段时,与符建军停放在路边的豫RB706F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6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建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B706F小型轿车系被告符建军所有,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原告张帅于2013年9月19日与南阳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证实豫R3189C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帅。
2.原告张帅在庭审中提交2014年7月31日西峡县老张汽车维修中心金额为54770元的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票据一份,并附有车辆维修清单一份。
3.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原告张帅车损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166号],鉴定结论为:豫R3189C(车架号为LVBV3JBB0DE167522)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37267元。为此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500元。
4.原告张帅提交西峡县公路局路产损失票据1500元,并附有西峡县公路局(2014)年西交公赔字11270号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确认路产损失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与南阳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豫R3189C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票据;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西峡县公路局路产损失票据;西峡县公路局(2014)年西交公赔字11270号公路赔偿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张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和符建军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张帅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符建军承担30%的责任。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对该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原告张帅车损应按37267元计算。原告诉请要求的路产损失,到庭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施救费5000元,有西峡县老张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为凭,且已实际支付,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无相关证据对其观点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张帅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43767元[具体各项分别为:1.车损37267元;2.路产损失1500元;3.施救费5000元]。因肇事车辆豫R3189C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符建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437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帅43767元。
二、驳回原告张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707元,由原告张帅承担2707元,被告符建军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