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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朝锋与王铁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73号 原告:吴朝锋,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铁成,男,47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73号
原告:吴朝锋,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铁成,男,47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朝锋诉被告王铁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被告王铁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4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仲景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王铁成驾驶的豫R89E2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前交叉韧带断裂,胫骨平台骨折等。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铁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朝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4天,花费医疗费27098元,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被告王铁成的驾驶的豫R89E2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吴朝锋各项损失共计179954.4元【1.医疗费27098元;2.误工费20184元(116元/天×174天);3.护理费8593元(67元/天×134天);4.伙食补助费4020元(30元/天×134天);5.营养费1340元(10元/天×134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43657元(14821.98元/年×6年×20%×1/2+14821.98元/年×17年×20%×1/2+5627.73元/年×17年×20%×1/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80元,以上合计205349元,由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9954.4元(205349元-120000元)×70%。】
被告王铁成辩称:1.对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王铁成为原告垫付费用136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承担。3.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根据证据予以认定。4.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许,原告吴朝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仲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仲景路与莲花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王铁成驾驶的豫R89E2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朝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铁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朝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右膝关节积液;内测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前叉韧带损伤。原告先后两次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4天,花费医疗费27158.06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吴朝锋的伤残状况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吴朝锋右下肢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原告吴朝锋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铁成为原告吴朝锋垫付费用13600元。
另查:1.原告吴朝锋自2002年5月起一直在西峡县龙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吴超峰2013年11月-2014年4月期间6个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462元、3739.2元、4355.4元、3272.3元、3793.2元、3633.33元,月平均工资3709元,日平均工资123.6元。2006年12月11日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张**位于西峡县世纪花园七单元五楼后排2号的商品房一套。原告之长女吴**,生于2002年11月,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西峡县城区第三小学上学,现在为六年级八班学生。原告之次女吴***,生于2013年9月。原告母亲袁****,生于1951年,在西峡县米坪镇居住。
2.被告王铁成驾驶的豫R89E2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0时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0时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
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4821.8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及被告王铁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吴朝锋与被告王铁成均存在过错,根据西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吴朝锋与被告王铁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7。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吴朝锋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朝锋诉请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7098元、误工费20184元、护理费85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340元、鉴定费7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朝锋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原告吴朝锋自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一直在西峡县龙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并且2006年12月11日原告吴朝锋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张**位于西峡县世纪花园七单元五楼后排2号的商品房一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工作在西峡县城,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在县城,原告吴朝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项目所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长女吴**、次女吴***均跟随原告在西峡县城居住生活,抚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吴朝锋的母亲袁****居住在西峡县米坪镇,抚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吴朝锋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0280.79元(14821.87元/年×6年×20%+14821.87元/年×11年×20%×1/2+5627.73元/年×11年×20%×1/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支持,故原告吴朝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9872.91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条件、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吴朝锋的合理损失共计197887.91元【医疗费27098元、误工费20184元、护理费85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129872.9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8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朝锋122000元,但原告吴朝锋诉请中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属于原告权利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120000元的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王铁成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吴朝锋53975.53元【(197887.91元-120000元-鉴定费780元)×70%】。根据保险合同有效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之列,故被告王铁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546元(780元×70%)。被告王铁成先前垫支原告吴朝锋的13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46元后,剩余13054元,由原告吴朝锋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王铁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朝锋173975.53元。
二、原告吴朝锋在获取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王铁成13054元。
三、驳回原告吴朝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吴朝锋承担550元,由被告王铁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何洪豪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