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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兴周、吴佳仪与张景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04号 原告:吴兴周,男,34岁。 原告:吴佳仪,女,9岁。 法定代理人:吴兴周,男,34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景西,男,42岁。 委托代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04号
原告:吴兴周,男,34岁。
原告:吴佳仪,女,9岁。
法定代理人:吴兴周,男,34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景西,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闫海燕,女,39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942192-4。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郑州市二七区公安分局2027.10郑州市二七区华北街12号10号楼一单元1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兴周、吴佳仪诉被告张景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武浩、被告张景西委托代理人闫海燕、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14时40分,吴兴周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吴佳仪)沿西峡县城区“沙岗建材市场”院内一条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向南张景西驾驶的豫R39D33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吴兴周、吴佳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吴兴周治疗至2014年7月24日,花费医疗费17837.25元,其牙齿损伤修复后期医疗费用于2014年8月6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080601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吴兴周牙齿损伤修复后期医疗费约需8400元。原告吴兴周为此支出鉴定600元。吴佳仪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花费医疗费1552.84元。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5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兴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佳仪无责任。经查证,张景西驾驶的豫R39D3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吴兴周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40331.25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7837.25元+后期治疗费8400元;2.误工费5427元(67元/天×81天);3.护理费5427元(67元/天×81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5.营养费810元(10元/天×81天);6.鉴定费600元];原告吴佳仪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2408.84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552.84元;2.护理费536元(67元/天×8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4.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上述二原告损失共计42740.09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张景西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张景西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肇事车辆豫R39D3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交警队对事故双方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39D33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愿意在承保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外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4时40分,吴兴周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吴佳仪)沿西峡县城区“沙岗建材市场”院内一条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向南张景西驾驶的豫R39D33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吴兴周、吴佳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5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兴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佳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吴兴周治疗至2014年7月24日,花费医疗费17837.25元,其牙齿损伤修复后期医疗费用于2014年8月6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080601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吴兴周牙齿损伤修复后期医疗费约需8400元。原告吴兴周为此支出鉴定600元;吴佳仪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花费医疗费1552.84元。张景西驾驶的豫R39D3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景西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原告吴兴周牙齿损伤修复后期医疗费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吴兴周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和张景西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张景西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吴兴周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兴周牙齿损伤修复后期医疗费有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可以证明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吴兴周误工费及二原告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到庭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二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吴兴周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39521.25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7837.25元+后期治疗费8400元;2.误工费5427元(67元/天×81天);3.护理费5427元(67元/天×81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原告吴佳仪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2328.84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552.84元;2.护理费536元(67元/天×8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因肇事车辆豫R39D3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张景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损失41850.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兴周39521.25元、吴佳仪2328.84元。
二、驳回原告吴兴周、吴佳仪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吴兴周、吴佳仪承担34元,被告马献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