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19号 原告:冯桂潇,女,24岁。 委托代理人:孟宪法,男,48岁,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13743-2。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档子岭村。 法定代表人:董彦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孟垚,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啸,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冯桂潇诉被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盛鑫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潇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法,被告西峡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孟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9时,被告西峡盛鑫公司的驾驶员王*驾驶豫R47767罐车沿西峡县城滨河路自北向南行至“一帆风顺”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冯桂潇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冯桂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桂潇无责任。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10370.0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八级。被告西峡盛鑫公司的驾驶员王波驾驶的豫R47767罐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冯桂潇各项损失共计212415.3元【1.医疗费10370.05元;2.误工费8593元(79.6元/天×108天);3.护理费8593元(79.6元/天×108天);4.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5.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6.残疾赔偿金134389.8元(22398.03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33349元(14821.98元/年×15年×30%×1/2);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800元。】 被告西峡盛鑫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西峡盛鑫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0时9分,被告西峡盛鑫公司的驾驶员王波驾驶豫R47767重型货车沿西峡县城区滨河路自北向南行至滨河路“一帆风顺”路段,与原告冯桂潇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冯桂潇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6日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为: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桂潇无责任。原告冯桂潇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10370.05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冯桂潇的伤残状况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冯桂潇多发胸椎压缩性骨折属八级残。原告冯桂潇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峡盛鑫公司为原告冯桂潇垫付费用12000元。 另查:1.自2011年8月起原告冯桂潇与丈夫王*在西峡县城南大街116号开办门市,经营五金电料和日杂零售。原告之子王俊天,生于2013年2月20日。 2.被告西峡盛鑫公司所有的豫R47767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0时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0日0时至2014年11月9日24时止。 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4821.87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冯桂潇与被告西峡盛鑫公司的司机王*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真实性。根据西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的划分,可以认定被告西峡盛鑫公司的司机王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西峡盛鑫公司应当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冯桂潇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冯桂潇诉请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0370.05元、误工费8593元、护理费8593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桂潇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原告冯桂潇与其夫自2011年8月起一直在西峡县城南大街116号开办门市,经营五金电料和日杂零售,可以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工作在西峡县城,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在县城。原告冯桂潇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王俊天跟随原告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支持,故原告冯桂潇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7738.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条件、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冯桂潇的合理损失共计212414.85元【医疗费10370.05元、误工费8593元、护理费8593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677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8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桂潇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桂潇89614.85元(212414.85元-122000元-80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有效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之列,故被告西峡盛鑫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西峡盛鑫公司先前垫支原告冯桂潇的1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后,剩余11200元,由原告冯桂潇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西峡盛鑫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桂潇211614.85元。 二、原告冯桂潇在获取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112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桂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何洪豪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