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秋侠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82号 原告:马秋侠,女,回族,生于1972年6月8日。 委托代理人: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阳宛运集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82号
原告:马秋侠,女,回族,生于1972年6月8日。
委托代理人: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云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秋侠诉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客运西峡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林增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仁敏,被告南阳客运西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南阳客运西峡分公司的豫R48788客车,行驶至镇平县曲屯镇彭岗村小罗岗路口时,与豫R6789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等。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的经济损失经镇平县法院判决由人民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60982.35元,下佘各项损失52694.86元,诉讼费、鉴定费70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出诊费400元,共合计68154.86元至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笫7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113677.21元经济损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60982.35元,差额为52694.86元;原告在镇平县法院承担诉讼费5628元,在南阳市中级法院承担诉讼费1800元,合计7060元。2、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南阳客运西峡分公司客车合法行驶及投保情况,原告和被告南阳客运西峡分公司依法享受保险利益。3、2013年5月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4、原告交通费发票1000元。5、救护车出诊发票400元。
被告南阳客运西峡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人保险》,原告下佘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给原告垫支医疗费33250元应从中扣除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南阳客运西峡分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证明原告从我公司支出33250元医疗费。2、西峡县法院(2013)西民商初字笫229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笫416号民事判决书。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无责,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时未出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南阳客运西峡分公司所有的豫R48788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核定载客人数为26人,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保险单正本载明的“特别约定”第五项内容为“业务获取渠道:兼业代理(其他);代理人(经纪人)姓名: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2年12月14日15时,柳某驾驶豫R6789P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区屯镇彭刚村小罗岗路口时,与相对行驶陈某驾驶的豫R48788客车相撞,造成豫R48788客车旅客马秋侠等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及双方车辆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至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17天,支付医疗费33311.92元。在此期间,被告南阳客运西峡分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325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61.92元。
另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豫R6789P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及柳某、曹某赔偿损失210842.64元。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马秋侠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秋侠的伤情进行鉴定,马秋侠伤残程度巳构成十级伤残。因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镇平县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秋侠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马秋侠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马秋侠向镇平县法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400元。马秋侠有两个子女,长子马某,生于2003年5月3日,女儿马某甲生于2006年10月15日,均系城镇户口。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诉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定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所有的豫R48788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13743元。镇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马秋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3677.21元;(2013)镇民初字笫1616号案件中确定的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财产损失113743元,故两案损失共计227420.21元。因此,马秋侠损失应按两案总损失比例分配豫R6789P车辆在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马秋侠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赔偿款数额为(113677.21元÷227420.21元)×122000元二60982.35元。马秋侠要求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马秋侠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案起诉。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秋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982.35元。驳回马秋侠其他诉讼请求。马秋侠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6月7日,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秋侠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马秋侠构成九级伤残。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马秋侠与被告南阳客运西峡分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南阳客运西峡分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南阳客运西峡分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马秋侠在乘坐被告南阳客运西峡分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行驶至镇平县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秋侠人身损害,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马秋侠经济损失为113677.21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在豫R6789P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982.35元,剩佘52694.86元未予赔偿,以及马秋侠为赔偿诉讼所产生的诉法费、鉴定费7060元,合计59754.86元。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之规定,原告马秋侠损失59754.8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马秋侠在冶疗过程中,被告南阳客运西峡分公司为其垫支医疗费33250元应予以扣减,支付给南阳客运西峡分公司。为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马秋侠保险金26504.86元(59754.86元-33250元),支付给被告南阳客运西峡分公司保险金33250元。原告马秋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出诊费400元,合计1400元。原告虽然在庭审时出示了票据,但该费用已在镇平县人民法院纠纷案件中己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侍产生后可另行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客运西峡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及我公司给原告垫支医疗费33250元,保险公司应从赔偿原告费用中扣除支付给我公司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我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笫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秋侠保险金26504.8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保险金33250元。
三、驳回原告马秋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2元,由原告马秋侠承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淑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