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25号 原告:西峡县汇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建设路北侧(二道河步行街西侧凤凰城A区商1001、商10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伟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建伟,男,生于1972年7月6日,汉族。 被告:樊红丽,女,生于1970年1月7日,汉族,系被告宋建伟妻子。 原告西峡县汇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建伟、樊红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席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樊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宋建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二被告以其二人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9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贷款申请表;2.2012第1201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宋建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利率、还款方法、违约责任;3.借款凭证;4.还款凭证,证明2014年3月28日樊红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5.2013年6月27日、2013年12月20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12月20日向二被告催收本案借款本息,被告樊红丽在通知书上签名;6.西峡县房权证白羽街道字第1024488号房权证;7.西房地产评第2012第18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8.个人抵押核实书;9.同意抵押证明书;10.2012年2月23日委托书;11.2011年2月25日委托书,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樊红丽在该委托书上注明此委托书不是其本人签字,同时在该委托书上签字承诺宋建伟在汇统公司的10万元贷款由樊红丽负责偿还本金。 被告宋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樊红丽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宋建伟一人向原告所借,借据和抵押合同上的“樊红丽”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樊红丽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宋建伟持被告樊红丽委托书,在原告西峡县汇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宋建伟、樊红丽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建伟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樊红丽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在未核实委托书上樊红丽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与被告宋建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借款一次性发放,按季度结息,利率为年18%。该款到期后,被告宋建伟将利息结至2012年5月24日。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12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两次持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向二被告催收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樊红丽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013年12月20日被告樊红丽向原告声明被告宋建伟所持的委托书系宋建伟伪造,委托书上的“樊红丽”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之前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同时向原告出具书面声明:“宋建伟在汇通(统)公司贷款拾万元由我樊红丽偿还本金樊红丽2013.12.20”。2014年3月28日,被告樊红丽偿还本金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建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建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向被告宋建伟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伟未经被告樊红丽许可以樊红丽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虽然签订合同时被告樊红丽不知情,但被告樊红丽在原告向宋建伟催收借款时向原告书面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应当视为对宋建伟以其名义借款的行为的部分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经过被代理人追认的,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樊红丽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樊红丽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诉请被告樊红丽偿还该1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峡县汇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28日按照100000元本金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至付清之日按95000元本金计算,利率均按照年利率18%计算)。被告樊红丽对该95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652元,由被告宋建伟、樊红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席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