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38号 原告:河南龙成成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别国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怀珠,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龙成成飞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怀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龙成社区05地块38号、39号、42号、44号员工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合同约定总工期为42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工程实行总承包,包括土建、钢结构、装饰、水电及安装;该四栋均为高层建筑,其中42号楼为“33+26层”;总建筑面积为92492平方米,每平米1390元,总造价128563880元。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开工,由于资金问题工程只完成到正负零以下,并于2014年6月16日停工,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8日致函被告要求复工。但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复工后,施工现场人员一直很少,且42号楼、44号楼一直处于无人施工的状态;2014年9月4日,38号楼浇筑完毕后从第二天开始也无人施工,至今已有20天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方停工10天以上的,承包方无条件退场,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合同函,被告已经收到该函件。总工期为420天,但被告现在连正负零地面以下的工程还没有完工,完成的部分还不到总工程量的10%,被告即使是现在加班加点赶工期也不可能按时完工,且逾期交工的时间肯定会远远超过50天,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每天10000元违约金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50万元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撤离项目工地及设施;2.向原告移交所有建筑工程资料(已完工部分的图纸及其他施工资料、施工过程资料,包括施工日志、施工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测量定位复核记录);3.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5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3.《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证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4.被告承建的龙成社区05地块38号、39号、42号、44号四栋楼的施工现状照片,证明被告施工工期严重延误情况。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被告工期严重滞后及停工的事实。6.往来函件(具体为:原告2014年7月16日、7月28日公函、2014年9月22日解除合同函及被告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日复函、2014年9月12日承诺书及2014年9月26日复函),证明被告停工、延期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复工,以及被告的回复情况,最后原告已于2014年9月22日函告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龙成社区05地块38号、39号、42号、44号员工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合同约定总工期为42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批准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工程实行总承包,包括土建、钢结构、装饰、水电及安装;该四栋均为高层建筑,其中42号楼为“33+26层”;总建筑面积为92492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390元,总造价128563880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5.2款约定: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延长一天罚款1万元,累计不超过50万元罚款;不因发包人原因及不可抗拒自然灾害,承包人停工在10天以上以后(第11天起开始执行),承包人无条件退场,发包人终止承包合同,所施工部分不予结算,不予补偿。 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并获批准同意开工。由于资金困难,被告于2014年6月停工。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致函被告要求复工。2014年7月16日,被告复函称,由于最近资金确实困难,造成目前工程处于暂停工状态近一个月之久,保证准备500万元复工专项资金分期到账,于2014年7月23日正式复工。2014年7月28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被告没有按照2014年7月16日复函中承诺的日期复工,原告暂保留依据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及解除合同的权利,再次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全面恢复施工,逾期原告将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限期退场,并赔偿原告损失。2014年8月1日,被告再次复函称:被告承诺的100万元复工资金已于2014年7月30日到账,解决了前期人工工资,稳定了工人思想情绪,各工种已陆续上岗;为解决工人后顾之忧,被告已后续安排200万元将在20天内到账;目前38号、39号楼正负零以下未做工程量计划20天内完成,也就到了付款节点,项目资金可以正常运转;后期施工所需材料,被告已经确定供应计划,确保施工中不存在缺料停工的现象;被告已于2014年8月1日复工,根据目前情况,首先应做好复工前的准备工作以及施工前期工作,逐步将施工进入有序的正常状态。2014年9月12日,被告再次给原告作出承诺:1.为确保顺利复工,首先在2014年9月19日前解决项目各施工班组人员的部分工资、生活费,估计200万元。2.大清包班组押金100万元、钢构、水电班组押金100万元、泥工押金170万元,以上押金根据进场前承诺应该全部退还给施工班组了。3.复工所需材料及后续资金必须得到保证,以确保施工顺利进行,不再像以往那样停工待料,否则施工人员的误工必须由被告承担,包括其他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费用。4.项目部外借资金500万元事项必须至少还款100万元。5.押金在2014年9月19日不能退还给施工班组所产生的借贷利息按月息3%计算,计算时间从所交押金之日开始计算。6.以上承诺如未能兑现,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全部承担。2014年9月21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鉴于被告多次停工,近期又于2014年9月9日停工至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5.2.3“承包人停工在10天以上以后(第11天起开始执行),承包人无条件退场,发包人终止承包合同,所施工部分不予结算,不予补偿”之约定,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限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无条件退场,所施工部分不予结算,不予补偿,请被告接到函件后立即撤离现场留守人员及施工机械,并向原告交付所有施工建设资料;如有异议,请在七日内复函。2014年9月26日,被告复函称:原告的公函已经收到,关于被告承建原告的龙成社区05地块38号、39号、42号、44号员工住宅楼,被告正在处理目前的一切事宜,请原告给予被告最后一次机会,被告安排事宜如下:1.工地施工人员在2014年9月30日前结算工资,对闹事人员及时清理退场;2.该项目由被告公司全权接手,重新组建施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确保不再发生以前所发生的群体闹事事件。3.被告确保在2014年10月15日全部正常施工,如到时不能确保,任何责任由被告公司全部承担,敬请原告原谅。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撤离项目工地及设施;2.向原告移交所有建筑工程资料(已完工部分的图纸及其他施工资料、施工过程资料,包括施工日志、施工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测量定位复核记录);3.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5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4日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既没有恢复施工,也没有撤离留守人员及施工机械。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通用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施工多次停工,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在原告多次催告的情况下仍然不能恢复正常的施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按被告的实际施工进度,被告不仅无法按期完工,而且逾期交工的时间肯定会超过50天,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原告的解除通知到达被告处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从被告2014年9月26日的复函来看,被告最迟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了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被告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没有任何不解除合同的法律和合同依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通用条款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被告应当撤离留守人员及施工机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该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解除了,但是被告仍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向原告移交所有建筑工程资料的协助义务,以便于原告能再找其他的施工单位继续施工。解除合同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在解除合同之后,被告还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已构成预期违约,且根据日常经验被告逾期交工的时间肯定会超过50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一天罚款1万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约定,支付50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留守人员及施工机械从原告河南龙成成飞置业有限公司的龙成社区05地块38号、39号、42号、44号员工住宅楼工地撤离。 二、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龙成成飞置业有限公司移交所有建筑工程资料(已完工部分的图纸及其他施工资料、施工过程资料,包括施工日志、施工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测量定位复核记录)。 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成成飞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 陈红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庞淑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