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55号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国华,西峡县田关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海英,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7日。 被告:庞洪昌,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27日。 被告:刘新午,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15日。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农商银行)诉被告刘海英、庞洪昌、刘新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付山,人民陪审员谢新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国华和被告刘海英、庞洪昌、刘新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刘海英由被告刘新午、庞洪昌担保,以做生意流资为由,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该贷款到期后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30000元及利息8757.84元,从2014年6月13日以后按逾期利率16.83‰偿还至付清为止。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20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刘海英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2.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海英贷款,庞洪昌、刘新午担保。3.2012年4月20日《保证合同》,证明方向同上。 被告刘海英辩称:我在借款合同签字属实,他们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但钱没给我。如果说我用钱了就该还,但我没用钱,所以我不该还。 被告庞洪昌辩称:我在信用社担保合同签字属实,但我没见钱。 被告刘新午辩称:当时,我们队长找我让我帮忙贷款。当时我也想贷款,我就到信用社去信用社人说我岁数大,让我把身份证和印章留在信用社,我把身份证、印章留到信用社后我就回家了,至今我没贷出来款。我也不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西峡县田关乡田关村下湾组为修本组村村通公路拖欠刘某某修路款。田关村干部找到下湾组组长刘某让其到田关信用社贷款支付修路款。2012年4月20日下湾组组长刘某通知本组社员刘海英、庞洪昌、刘新午到原告下属单位田关信用社后,刘海英在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栏内签名;庞洪昌、刘新午在保证栏内签名。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刘海英,担保人庞洪昌、刘新午;借款期限:由2012年4日20曰至2013年4月20日;月息11.22‰;借款用途其它。事后,田关信用社经办人员在田关信用社没通过被告刘海英情况下,以刘海英名办一个存款30000元的存单直接交给刘某某。并且,未办理现金付出传票。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2013年12月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原告前身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海英、庞洪昌、刘新午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刘海英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而原告在没有争得被告刘海英同意和委托的情况下,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刘某某,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刘海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英辩称: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属实,但该借款没交给我,我不应偿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借款合同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告与被告庞洪昌、刘新午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庞洪昌、刘新午对此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林增 审 判 员 张付山 人民陪审员 谢新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庞淑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