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17号 原告:杨战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2日。 被告:李连启,男,成年。 原告杨战军诉被告李连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人民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李连启向原告购买香菇腿价值35000元未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我欠款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1日李连启给杨战军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李连启拖欠杨战军购买香菇腿款35000元。 被告李连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曰,被告李连启向原告购买香菇腿价值35000元。被告李连启给原告杨战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结账后下欠杨战军干菇腿款35000元(参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李连启、2014、5、11号。事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战军与被告李连启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连启购买原告香菇腿价值35000元未付,当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给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连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战军货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连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