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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昌通熔料有限公司与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88号 原告:新密市昌通熔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米村镇杨岗村。 法定代表人:李慧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锋,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88号
原告:新密市昌通熔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米村镇杨岗村。
法定代表人:李慧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锋,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民营生态工业园郝岗村。
法定代表人:张蒙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密市昌通熔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预熔精炼渣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约定货款结算办法为:“先打款,后发货,按实际入库数量结算。出卖方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交货地点为山东淄博。”开始被告还能讲信用,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10月份,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公司资金暂时周转不开,下次送货时一并付清。可后来原告每次供货,被告都是付着前边拖着后边,帐帐不清。截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70172元。经双方对账,被告除已预付原告火泥款40000元外,还欠原告货款33017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017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函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30172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预熔精炼渣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山东淄博;结算办法为先打款,后发货,按实际入库数量结算;出卖方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付款办法为现金支付。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认为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70172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经核对后认为,被告已预付原告货款4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330172元,并在对账函中予以注明,然后签字盖章。原告认可被告实际下欠货款数额为330172元,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01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30172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在对账确认欠款后及时偿还欠款,拖欠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017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密市昌通熔料有限公司货款3301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2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8472元,由被告西峡县天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陈红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