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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龙与李新建、徐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95号 原告:孙海龙,男,汉族,生于1986年10目22曰。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新建,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21日。 被告:徐天成,男,汉族,生于1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95号
原告:孙海龙,男,汉族,生于1986年10目22曰。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新建,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21日。
被告:徐天成,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6日。
原告孙海龙诉被告李新建、徐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人民陪审员周书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被告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李新建由被告徐天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新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4日算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息计算。被告徐天成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和担保关系。2.2012年5月4日李新建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李新建收到借款50000元。
被告李新建辩称:我借原告50000元属实。但我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偿还给原告48000元。其中,还30000元原告出具有条据,还18000元没有条据。
被告李新建: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3日梁冰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李新建偿还40000元。
被告徐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李新建由被告徐天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利率为月息2%,手续费、介绍费2%,借款到期归还本金时利息并一次性支付。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违约责任:乙方(李新建)应按约定的时间及利率向甲方(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额的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李新建支付借款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新建向本院提供收据两份。其一,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李新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梁冰,2012、11、11”;其二,“收据,今收到徐天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梁冰,2012、11、13”。对两份收据,原告代理人贾中华的质证意见是,“这两份收据我们不认可,不是原告孙海龙收的钱。并且,原告也未委托梁冰去要款”。
本院认为:原告孙海龙与被告李新建、徐天成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新建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不予履行,己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之责。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新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因原告诉请利息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建辩称,借原告5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给原告48000元。在庭审后,被告李新建向本院提供两份梁冰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李新建偿还给原告4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对两份收据不认可。原告在质证时称,原告并未收到40000元借款,也未委托梁冰去要这笔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李新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天成为被告李新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间内,应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海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4日算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徐天成对以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  周书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