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30号 原告:周振选,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14日。 被告:李树仁(曾用名李方元),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1日。 原告周振选诉被告李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选和被告李树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振选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李树仁以其房权证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期限3个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7日,被告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然后又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约定再延期一个月还款,按月息4分计息,如果不能按期划款,按月息一毛计息。但被告仅按月息4分支付原告至2014年4月7日的6个月利息,本金及其后利息至今未付。2013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卖车,被告将卖车款52000元借用,然后又出具了520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并承诺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将其承包的果园拍卖。2013年11月10日,被告按月息3分付给原告10万元本金(102000元借款,原告只按10万元计息)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3月底从被告母亲手里拿走现金2万元,作为10万元按月息4分计算5个月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后至今,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本金10200元及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并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7月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树仁以房权证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息2分,期限3个月。2.2013年10月7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7日所借本金未还,只按月息2分付了3个月利息,现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延期一个月归还本金,月息按4分计算。3.2013年10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卖车,被告欠原告卖车款52000元,并以其果园转让合同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2000元。4.2013年3月1日,果园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把果园承包合同抵押给原告。 被告李树仁辩称:对借款本金102000元无异议,但中间有一段时间原告说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诉状上所说的算到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不是被告付的,是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周振选从被告车上拿走现金20000元作为利息。被告支付了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的利息1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被告曾经一起协商过,原告把拿被告的20000元钱算作利息。被告现在无力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李树仁以其房权证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周振选现金5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期限三个月,先将本人房权证压(押)上。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并将房权证交给周振选所有。借款人:李树仁(曾用名李方元)。2013年7月7日。” 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5万元借款的利息,然后又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原借周振选现金5万元,约定3个月还,3个月到期,因本人不能归还,在延期1个月归还,月息按4分计算,如1个月未归还,按月息1毛计算。借款人:李树仁。2013年10月7日。”原告周振选在该借条上备注:“利息按3分付到2013年11月7日,后又按4分利息付止(至)2014年4月7日”。 2013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卖车,被告将卖车款52000元借用,然后给原告出具了52000元的欠条:“今欠到周振选卖车款52000元,保证在2013年11月10号前还清,月息按4分计算,并将本人果园合同作为抵压(押),到期不还,周振选有权将自己果园拍卖。欠款人:李树仁。2013年10月10日”。原告周振选在该借条上备注:“利息按2分计算付至2013年11月10日(其中2000元无付息),后又按4分利息付止(至)2014年4月10日,利息按3分计算付至2013年11月10日”。 2013年11月10日,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了102000元借款(原告只按1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4年3月底,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从被告母亲手里拿走属于被告的现金2万元,作为100000元本金(102000元借款,原告只按100000元计息)按月息4分计算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5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含本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因此,被告2013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与干涉。但原告扣除102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0日之后5个月的利息20000元,未经被告同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含本数)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息,原告周振选已占有被告李树仁的20000元冲抵应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仁(曾用名李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振选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原告周振选已占有被告李树仁的20000元从上述计算的利息中抵扣。 二、驳回原告周振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原告周振选负担136元;被告李树仁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继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