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51号 原告:叶克,女,生于1957年9月2日。 原告:朱杰,男,生于1983年6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叶克,系朱杰母亲,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增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克、朱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叶克丈夫朱某某在被告处投保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2014年4月24日,朱某某在家中突发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资料不全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证明朱某某在被告处投保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为朱某某和二原告;2.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条款;3.被保险人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4.西坪镇豫边村委会证明,证明朱某某因心梗死亡,土葬于豫边村;5.西峡县协和医院出具的朱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心电图复印件,证明朱某某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6.朱某某母亲孙某某、女儿朱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放弃对朱某某死亡保险金应得份额的请求权。 被告辩称:1.被保险人朱某某所患疾病没有经过确诊,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赔付条件;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只负责给付身故保险金20000元。 被告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亲笔签字确认,声明保险代理人已经提供了格式条款,并对条款内容进行了详细讲解和说明;2.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条款,证明依据合同条款对急性心肌梗塞有明确的解释说明,被保险人此次出险不属于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7日,原告叶克丈夫朱某某在被告处投保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朱某某,受益人为朱某某本人、妻子叶克、儿子朱杰,三人均分,保险期间为2002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合同约列明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投保份数为10份,保险费为年1260元,10份保险基本保险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或者在本合同生效(复效)180天后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复效)180天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2014年4月24日,朱某某在家中突然发病,经医护人员到家中抢救无效死亡,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推断朱某某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叶克丈夫朱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叶克、朱杰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支付2倍基本保额的保险金,患重大疾病支付3倍基本保额的保险金,现被保险人朱某某因患重大疾病身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3倍基本保额的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辩称朱某某死亡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因疾病身故保险金200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朱某某死亡原因未经确诊,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朱某某在家中突然发病死亡,后经医院推断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塞,原告及医院均没有充分时间对朱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进一步确诊,被告亦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死亡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对于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即30000元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身故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克、朱杰保险金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明 |